律师实务
标 题: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一般货物(化肥)买卖纠纷案
副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在诉讼代理实践中的成功运用
陈广生 律师
2006年11月25日
这个案子是我2000年初代理的一个一般货物(化肥)买卖合同纠纷案,买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给卖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发了一个传真,购买2000吨化肥。案件的关键是买卖双方未书面约定化肥的价格,简要案情如下:
一、1998年8月12日,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发出一份传真要约,主要内容如下:
1、购买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2000吨;
2、到站流向: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所在地的元氏车站外贸库专线1500吨、晋州车站500吨;
3、收货人为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请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尽快安排发货,务于九月初发完。
4、先汇去化肥货款二百万元,其于货款办好后即付。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考虑到该2000吨化肥从湖北省工厂调运,需要30多个车皮,根本无法保证在九月初发完全部货物,遂电话答复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只能尽快安排发货,但不能保证在9月初发完全部货物。
截止至同年9月10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自湖北省工厂发货七个车皮420吨化肥;截止至同年9月24日发完全部化肥。
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于1999年4月9日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在收货确认书上确认收到货物2035.25吨。
二、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于1999年4月1日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一单买卖1200吨中国山东红日集团产含硫三元素复合肥(化肥)合同,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是卖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是买方,货款总金额是189.6万元。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在签约后即付货款100万元,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交货,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收货后欠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6万元未付。
三、由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出差在石家庄市的业务员向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催要欠款。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在该公司住地交给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业务员一张80万元汇票,该业务员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后该80万元打入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由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2000吨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未书面约定每吨单价,因货款结算一事,双方发生争议。
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主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有部分化肥逾期交货,从而导致逾期交货的化肥只能第二年即1999年播种小麦时销售。但1999年销售时市场价格下跌到每吨1400多元,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同意分担我公司的损失,按照每吨1400元结算,减去已付200万元,尚欠80万元,在1999年6月23日付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80万元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已经不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分文货款。
本人于1999年12月接受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及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00年1月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拖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05万元,在立案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受案法院查封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位于市区的一栋建筑面积4000余平方米的办公楼。
经研究分析,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焦点问题是交货时货物价格问题;另一个焦点问题是1999年种植冬小麦时市场销售价格大幅度下跌,这种价格下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负担。
通过调查了解到以下情况:
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在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即1998年8月至10月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地区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市场批发价格在每吨2200元到2300元之间(该数据由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提供);
②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收到货物直至1999年4月9日出具《收货确认书》,未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1998年9月11日至9月24日发出的1615.25吨货物提出任何异议;
③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内有一个庞大的化肥销售网络,其中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外贸公司仓库囤积数万吨淡季储备化肥,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也租用该仓库存放少量化肥,其中包括收到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化肥;
④由于纬度的原因,我国苏北地区比我国华北地区种植冬小麦晚10天左右。
此案在1999年3月初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诉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
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逾期交货1615.25吨,从而导致逾期交货的化肥只能在第二年即1999年播种小麦时销售。但1999年销售时市场价格每吨至少下跌800元左右,并向法庭出示一张1999年12月份的销售发票,证明1999年石家庄市市场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价格为每吨1485元;
②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按每吨2260元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是在1998年,市场上也从来没有过每吨2260元这个价;
③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逾期交货1615.25吨,该公司已于1999年6月份经协商同意分担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损失,按每吨1400元结算,减去签约时已付200万元货款,尚欠80万元。我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已付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80万元货款,有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业务员亲笔收条为证,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现不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分文货款,要求法院驳回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辩解,我们提出以下反驳:
第一,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尽管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有大量的货源,但铁路运输车皮无法控制,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承诺在9月初发完2000吨化肥,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曾经承诺过在9月初发完2000吨化肥;
第二,1998年9月10日之前,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实际发货420吨,如果这时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打算接收其余化肥,应当立即通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完全有能力将这批化肥变站发往苏北地区销售,因为苏北地区比华北地区种植冬小麦晚10天左右。事实上是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直至1999年4月9日出具《收货确认书》时,也未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出任何异议。
我们基于市场经济既有赢利的机遇,又有亏损的风险这一客观现实,主张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损失风险自负。
第三、化肥价格问题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代理此案需要解决的最为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
最近几年,我国化肥市场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我方主张按每吨2260元结算,并向该院提供了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的1998年8月至10月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市场批发价格变化幅度在每吨2200元至2300元之间的书面证明材料。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市场上从没有过这个价,并主张1999年市场价格比1998年至少下跌800元左右,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实际销售价格仅为每吨1485元。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这种主张从反面佐证了我们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即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的1998年8月至10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国产黄麦岭二铵(化肥)市场批发价格变化幅度在每吨2200元至2300元之间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第四、针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主张自1999年6月23日偿还80万元后不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分文货款问题。
该80万元货款本来与本案无关,是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购买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1200吨中国山东红日集团产含硫三元素复合肥(化肥),偿还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但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即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业务员80万元的亲笔收条显然对我方不利,我们把辩论的侧重点放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从来也没有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在货款结算问题上达成任何协议,要求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就其结算问题达成协议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在货款结算问题上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不可能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鉴于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305万元,被告辨称分文不欠,双方分歧巨大。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经数次调解未果,于2000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款1677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6228元(截止到2000年9月30日;此后违约金继续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2906元。
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于2001年7月终审结案,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略作调整外,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有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支持。我们考虑到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即: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业务员80万元的亲笔收条对我方不利,提出上诉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后与委托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不提出上诉,而是以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另案起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结果是另案起诉,全部胜诉,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01年7月底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自2000年1月我们接受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到2001年7月结案,历时19个月,由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不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分文货款,到委托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北京市中北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加违约金实际胜诉306万元结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通过办理此案,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认真研究分析案情,找出最适宜解决本案的法律规定
研究分析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找出最适宜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规定。在上述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们从一开始,就发现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未作书面约定,由于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双方在交货价格上发生重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
根据此项规定,应当首先解决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问题,经过向国家权威部门的咨询,我们收集到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批发价格变化幅度在每吨2200元至2300元之间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我们围绕原被告在交货价格上发生的争议,以该项证据为依据,同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支持诉讼主张。该主张经庭审质证,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充分收集证据
庭审前要收集充分证据,证据要形成闭合链条,要足以充分证明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从而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在办理该案时,曾经往返山东沂蒙化肥生产厂家(往返2000公里左右)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
三、注意法庭辩论技巧
我们依据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主张按每吨2260元作为卖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向买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交货价格,而买方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则辩称市场上从来也没有过这个价,并主张1999年市场价格比1998年每吨至少下跌800元左右,并向法院当庭提交了1999年市场价格为每吨1485元的证据。我们在庭审辩论时,抓住此机遇,认为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主张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从反面证明了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的客观真实性,从而证明我们主张的合理性。
附本案的三份判决书。
附1、
附2、
附3、
延伸阅读:http://www.bjlawyer.net.cn/ShowArticle.shtml?ID=2011527124022979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