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认定
2005-8-10 15:28:48
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由于汽车的危险性,其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汽车所有权转移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些人还认为: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汽车,但由于双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受上述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汽车所有权纠纷时,以是否办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在处理汽车未过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中,认为由于汽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当由登记车主即出卖人,而非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登记与合同本身混在一起,产生上述误解,与我国在立法上存在的欠缺与混淆了一些需行政审批方生效的合同有一定关系。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经登记才能生效,显然是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把物权变动的要件强加到合同的债权行为上。而实际上登记与否只影响抵押权的取得,但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
《担保法》规定把登记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混为一谈。认为没有登记,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有违基本法原理,是存在欠缺的。另外,登记与需要审批的特殊合同不同,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一些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审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与前置程序。登记无论其是行政管理性质或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都与需要审批合同方生效的审批效力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须严格区分登记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当指出的是第12条并未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此处所指的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0]执他字答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当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立归第三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观点,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精神相一致。
由于司法实务界对汽车所有权转移的普遍误认及出于汽车作为高速工具的危险性,事故频率高,需更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篇立法上可采取以下3种模式:
(1)法律上明确规定汽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汽车登记为行政管理性质,以避免司法实务界的误认。
(2)可参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明确规定依法律行为汽车所有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注销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者无效。
(3)可参考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有关船舶、飞行器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明确规定汽车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注销应该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宣法处提供,文件来源:西部法制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