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作者:王晓松 胡建勇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5-10-24 15:34:49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三部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在此之前作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寿终正寝。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将淡出法治的历史舞台。新法的实施,旧法的废止,立法思想在变,法律规定在变,因此在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在变。新法取代旧法,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着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新法与旧法之间,其法律适用有何区别,存何问题,本文立足审判实务,以旧法为参照,将新法作一解读,希冀引玉之功,有利司法裁判。
一、立法思想彰显人文精神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的总体规定看,新法根据时代的变化,与时俱进,彰显人文精神,突出人文关怀。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特别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从其法律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特别重视保护人身安全的用意: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上应当施划人行横道,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的,应当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1]等等。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2]这些条款体现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现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也突出保护了弱势群体。
《解释》对原来《办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方便了受害人取证,明细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二、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一直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类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粗糙,不具有操作性。而《办法》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还有专门一章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比较明细的规定,[3]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适用《办法》来处理此类案件。而从《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没有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都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的行为过失和事故责任来处理损害赔偿,因此总体上人民法院依据《办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4]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5]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属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他认为:“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6]但也有持异议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7]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8]王利明教授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9]
新法实施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层次化、具体化,显得更为先进、合理。该法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问题,由于《办法》的废止,那原则上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按照《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更先进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通则》有机融合、相互协调,很好地避免了《办法》与《民法通则》相互冲突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前提下,区分不同责任主体,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10](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11](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12](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13]
三、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再从前
新法实施之前,在适用《办法》中,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这种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刑事罪责和民事赔偿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情况下,要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办案依据,因为公安机关是现场的目击者、勘验者,对事故了解最为直接,占有的资料最为全面,所以,对这种文书一般都要予以认定,并根据此种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往往是相辅相成的。譬如,公安机关认定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则人民法院将根据案情在50%至100%之间的幅度范围内判决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人民法院也不能被动地依据责任认定书,而应查证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同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符时,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确属不妥,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偏重、偏轻、颠倒了主次,则不予采信。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就损害赔偿问题划分责任,而不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裁决,也即公安机关划分的是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赔偿责任,互不冲突。但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举足轻重。
而且在原来的《办法》的规定下,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施行以后,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看,在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中,行人遭到人身损害,而机动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无事故责任时,车辆驾驶人仍将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四、车主(车辆所有人)垫付责任凸显法律的真空
在新法施行之前,《办法》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而设立了垫付责任。《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般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即驾驶员承担。(二)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三)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在借用、租用等合法适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在借用人和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借人与出租人作为车主应负垫付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车主垫付责任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除:第一,车辆处于被盗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14]第二、分期付款购车,在购车费用未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15]第三、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修理人员试车或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修理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16]第四、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或者他人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被保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五、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擅自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然而,在新法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随之失效,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实施以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办法》,其中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在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明显变化:
1、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办法》里没有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2、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办法》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解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办法》里“死亡补偿费”属于侵害生命权抚慰金的性质[17]。
4、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根据《办法》,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解释》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6、除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都有了变化,具体说来:(1)医疗费,《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明确了医疗费受到“公安机关同意”和“转院证明”等条件的限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解释》中废止了这些限制条件,只要受害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手续齐全,而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承担举证责任。(2)误工费。对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办法》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解释》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排除了《办法》关于“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3)护理费。《办法》只规定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解释》进一步解决了受害人致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问题。(4)丧葬费。《办法》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而《解释》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后者比前者更为标准化、定额化。(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提高的国情,对于上述三个赔偿项目,《解释》将《办法》规定的年龄作了比较合理而人性化的提高,并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以避免交通事故的道德风险。
注释:
[1]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4、44、47、56、75条。
[2]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3]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
[4]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7、18、19条。
[5]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 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3日版。
[7]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6页。
[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
[9]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页。
[10] 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11]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75条。
[12]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
[13]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76条第2款。
[1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16] 修理业者为机动车之修理,通常是从机动车之所有者处接受委托,机动车所有人在与机动车修理业者建立委托修理合同并将机动车钥匙交修理业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即告丧失,即所有人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权及车辆运行之利益。与此同时,修理业者取得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并负有充分注意保管机动车的义务。机动车委托修理合同的建立与车钥匙的交付,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力的标志,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质上享有使用权、管理权的修理厂承担责任,车主免除垫付责任。
[17] 参见杨立新、吴兆祥、杨帆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11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