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才光
责任编辑:谢毅超 福建法学2006年第1期(总第85期)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同样具有普通诈骗罪的一般特征。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后“自愿”交付财物是所有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特征。合同诈骗犯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它的性质及它所造成的危害较普通诈骗犯罪更为严重。它侵犯的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合同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还毒化了社会风气,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
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后《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经济犯罪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由于该罪的复杂性,实践中仍有许多难题亟待解决。本文仅就合同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同时包括间接故意,在理论上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的看法。否定说也即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希望或放任,都是针对特定结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行为人一般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仍与对方签订合同,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而且积极希望把对方财物骗到手。因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陈兴良:《金融犯罪论》,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5年论文。又如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订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而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积极选择的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肯定说则认为,本罪可由间接故意实施,行为人在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时通过欺骗与对方签订合同,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特征,恰恰是明知无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会由此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态度。熊选国:《论合同诈骗罪》,《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3—714页。又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犯罪故意的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直接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在表面上有的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后,一度寻机履行合同,还不是自始至终欺瞒行骗,只是无法履约时才持“放任”态度,似乎不同于直接故意,但实质上,行为人从签订合同之初就已存在以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故意。这种情形只不过是合同诈骗罪以直接故意实施的较为特殊的形式。行为人从产生犯意到行为实施终了,期间行为人慑于法律,一度做出履行合同的表象,从而使犯罪行为首尾之间出现了中断。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已明知其行为使被害人财物受损失,将造成危害后果,却仍旧不履行合同,而是变相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先履行小额合同或仅部分履行合同)。显然,这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
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目的要件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本罪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直接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系罪与非罪、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界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必然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的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发生危害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果,却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显然,这种在意志态度上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希望,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直接故意。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上述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同志所谓的间接故意的情形,实质上仍属直接故意。因为这种情形中的行为人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放任态度,而不是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受到损失的结果,而且最终没有履行合同却将对方当事人的定金、预付款等财物非法占有,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因而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孙国祥:《关于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三、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物进行实际控制和支配。它必须是一种自主性的占有,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是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但有的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这都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应将刑法上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则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物以供自己使用。在非法占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侵吞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意图非法利用他人的财物,为其牟取利益。非法占用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是为了非法使用公款。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但以各种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资金而不予返还,则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就此意义说,非法占用是可以向非法占有转化的。一旦占用人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他人财物不予返还的,就可以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用已转化为非法占有。
在实践中还应明确: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诈骗,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并认为这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理由是,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我认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行为人仍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人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因此,所谓间接故意诈骗是不存在的。孙国祥:《关于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四、合同诈骗罪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隐瞒其履约能力的真相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不会为履行合同作积极的准备,对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事实,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敷衍了事,携款逃匿,大肆挥霍通过签订的合同获得的财物,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借贷等与履行合同无关的方面。而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夸大履约能力是由于认为自己具有完全履约能力或者是为了增强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信任感,签订合同后会采取积极措施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努力促使合同的全面履行;对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事实,一般会承担违约责任且有实际行动;所收取的对方当事人的贷款、预付款、定金等,会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因此,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人,即便在现有条件和状况下无法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只要其有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诚意和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少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五、划清部分履行行为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现实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实施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较为常见。这种情况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能力的,如果部分履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致使其仅有部分履约能力或者部分履行是为毁约或避免自身遭受较大损失,则其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如果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部分履行是为诱使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当事人更大数额的财物,则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
第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能力的,如果履行能力并未发生变化,部分履行是由于签约时对生产、经营业绩的预期过高或者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估计不足,或者虽然通过生产、经营等活动已经具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能力,但全部履行将使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部分履行是为毁约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已经具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能力,却没有履行合同其他部分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签订合同后经过努力,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能力而部分履行的,如果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诚意愿为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积极创造条件,则可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部分履行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或者是迫于对方当事人的追讨或为将来逃避法律的制裁,部分履行以求转移视线、诈骗得逞,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此外,行为人已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只是未履行合同小部分义务的,只要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就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进行所谓“借鸡生蛋”。对此种行为,有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也不是长期占用他人财物,而是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伪合同骗用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民事欺诈行为,一般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我认为,此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因为“没有资金和其他有利条件,仅凭欺骗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经营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寓含着使所有权人最终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严重可能性”。况且,行为人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时,其欺骗行为实际已实行终了,并达到了既遂状态。至于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货款后是退还还是不退还,对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
目前我省公、检、法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
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个规定的意见是否与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相符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此外,在作出解释规定时还应将个人合同诈骗犯罪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别开来。区别的原则是:个人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既遂)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未遂)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第二,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来认定其诈骗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的数额等情节,判处适当的刑罚。第三,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判处轻重刑罚的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的、特别巨大的程度,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较重的刑罚。第四,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的物品折算成货币数额时,应以诈骗行为实施时该物品所处的价格体系中的实际价格为折算依据,有国家指导价格的,以指导价格折算;无指导价格的,以同类产品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李少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