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信息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网站
http://www.hl.jcy.gov.cn/detail.cfm?newsid=278A41962D&id=209F538539EDFDDD0EC4FBF3473C86D9C4DD13FF
一、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1999年至2000年任某区燃料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的占线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100余元。
二、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1998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五、八”章的解释当中规定的追诉标准是10000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明文规定立案标准是5000—10000元,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黑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文规定追诉标准是5000元,李家山涉嫌职务侵占是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犯罪数额是5100余元,按涉嫌犯罪时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按照2004年以后的新立案标准就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适用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所在的单位性质是股份制企业,虽然黑龙江省人民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五、八”章解释当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10000元,但具有司法解释权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10000元,所以李某的将本单位5100余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来源: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刘杨 审核:韩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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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8月11日-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