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妹争房产抬出《六法全书》作抗辩
2007年09月12日 11:07:22 来源:北京晨报
母亲在60年前购房依当时法律属个人财产,而依现行法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子是1947年父亲以母亲的名义买的,依据民国时期颁布的法律,房子是母亲的私人财产。”昨天,一对花甲兄妹因遗产继承纠纷在东城法院对簿公堂时,被告华女士搬出了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作为抗辩,认为房产属母亲私产,两个哥哥无权继承。
庭审:被告搬出《六法全书》
两位鄂氏兄弟由弟弟亲自出庭,妹妹则坐在被告席上。兄妹都已经退休,俩人耳朵都有点背,法官提高声音他们还经常表示听不见,让法官重复。
原告在法庭上说,父母于1935年结婚,1947年,父亲以母亲的名义买了东皇城根南街的23间房屋,后父母相继去世,妹妹华某独占了家产,房子现已被拆迁。法官首先告诉原告,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现在房屋没有了,法院不可能再判原告继承房屋。原告听后,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房价款的八分之七。
被告华某虽然耳背眼花,但她对哥哥的答辩意见却应对从容。华女士并不认同两个哥哥的继承权,她说,房产是母亲的私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母亲在2002年去世前立有遗嘱,已明确房产由华女士继承。
令人惊讶的是,华女士抗辩时并未引用现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而是搬出了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中关于婚姻效力及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华女士说,《六法全书》的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一千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款通则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以己名所得之产为其私有”。
华女士还说:“房产是1947年购买的,当时民法规定,以妻命名的财产,即以妻个人所有。这处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而且母亲本姓未冠以夫姓,故诉房产应为其母之私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反驳说,根据现在的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昨天法院对此案没有作出判决。
争议:民国法律能否影响判决
《六法全书》在新中国成立后在大陆不再适用。而据其确立认定的财产归属在50余年后再次摆上法庭,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能否成为现在诉讼当事人的抗辩依据呢?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会对此加以参考呢?在记者的采访中却发现,专家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的马律师认为,民国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中有关规定,是不能适用于现在的诉讼之中。《六法全书》适用于民国时期,但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了新中国的法律,《六法全书》就不能在中国大陆运用了。现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适用中国现行法律。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法院将不予采纳。
而中国政法大学一位研究法制史的专家则提出相反观点:民法一般不溯及既往,除非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如果按照民国的《六法全书》确认了财产继承关系,就不能用后来颁布的民法予以颠覆。如果本案当事人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阶段,明确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那么财产的属性遵从约定,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解读
一 、《六法全书》的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一千条:“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简译
已婚的妇女在自己的名字前面要加上丈夫的姓。而倒插门或者说入赘的男方,要在自己名字上加上女方的姓。除非另外有约定。
二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一款通则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以己名所得之产为其私有”。
简译
以妻子名字得到的财产,也就是说财产写了妻子的名字,就是妻子的私人财产。婚姻的另外一方,如果在财产上没有名字,就没有共同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