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作者:贺初开 发布时间:2006-6-7
目前我国立法对涉及外国人损害赔偿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仅在特殊场合:参加的有关航空国际公约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无通用的规则(仅在《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试行)》有规定)。由于各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平均生活条件均有较大差距(而考察平均生活条件的主要指标是平均收入水平(主要是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当受害人为外国人时对误工资或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如何算定,是依据我国平均工资水平,还是依受害人国家工资水平或生活水平为标准,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对此问题,我国学界未有深入研究,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我国标准赔偿。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一般把“当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以当地居民人均生活费作为标准,误工工资以侵权行为地居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其理由为:根据有关国私法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类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自然按中国的工资标准和生活费标准赔偿;根据有关司法的解释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当地”应当是中国境内。还有观点认为,“当地”不应理解为“侵权行为地”,而应理解为“受害人所在地”,应按受害人所在地居民人均生活费、居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但如前述观点的两个理由,也只能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而不应适用外国人所在地的标准。对外国人赔偿,只能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这种观点,应当说是我国目前法院判案的主流观点和做法,这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涉外民事案件较多的广东省的做法就可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2条意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显然是按照我国标准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受害人本国的标准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我国的赔偿标准与受害人本国的标准之间选一个中间值赔偿。
此外,与此问题相连的,还有对中国人受害的案件,中国法院判决按外国标准赔偿的案件,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黄文花等诉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被告赔偿原告111万元(非凡京城律师事务所编《判例与研究》,2001年第5期《黄文花、高玉平、高玉明诉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今天,伴随经济的融合,外国人及其资本的大量涌入,此类案件将呈几何级数增长,规范和解决损害赔偿中对外国人的赔偿问题,确实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都急需解决的问题(以下讨论,准据法均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法律的前提下)。
其实,这种争议,不只我国存在,即使在法制发达国家也存在。如日本就存在多种观点。
日本判例与学说值得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时借鉴。
(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主要集中在在计算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也有所不同。在计算逸失利益方面,案例主要在劳动灾害、交通事故两类。)
在日本,关于外国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日本的民法或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此类案件在构成要件、效果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就损害赔偿额的具体计算因法律未作规定,仍旧存在依据哪国标准的问题。为此,有人提出“母国基准说”(以受害人本国基准计算)、“日本基准说”(以损害发生地的基准计算),也有人提出“生活实态说”。
“生活实态说”认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准。关于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其在日本居住的期间以日本的标准计算,对其回国以后的期间以其本国的标准计算。关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在日本滞留,则按日本的基准计算,如果受害人回国或因事故死亡,对其本人或对其家属的抚慰金则以其本国的基准计算。已发生的案例有:1.受害人为在日本打工的加纳女性,对其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前3年以日本的基准计算,3年之后以其本国的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年数仍以至67岁为准(东京地裁平成5年8月31日判决,自保Joural l035号)。2.受害人为临时赴日本访问的中国上海男性,38岁,因车祸死亡。第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按其在中国的收入计算。第二审判决认为,该受害人在中国的生活水平属中等,并享受住房等各种优惠,因此应以日本的中等工资水平计算(高松高裁平成3年6月25日判决,判例TIMEs 821号98页)。被告(加害人)不服,此案又上诉日本最高裁判所待判决。有日本学者认为,若依生活实态说,此案对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和抚慰金均以日本水平计算不够妥当。因为受害人过去一直在上海生活,其家属过去、今后也仍将在上海生活,按中国的生活水平计算,第二审判定的赔偿额过高(加藤一郎《关于外国人人身损害赔偿额的算定》,载《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纷争处理》第235页。)3.对于丧失在日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人身损害,有判决指出,只要该非法滞留者未作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仍可以其现实收入的基础计算赔偿额。依此理由,该判决对一名偷入国境的韩国男性受害人的赔偿额进行了裁决(东京地裁昭和51年8月19日判决,交通民集9卷4号1111页)。
从日本发生的案例分析,日本目前尚未形成对外国人受害者的固定赔偿方式。与前引几位受害人在其本国的收入相比,依日本的水准计算,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但与日本人受害者的赔偿额相比,上述受害人的赔偿额又显然少得多。尚找不到案例证明日本是如何对高收入国家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从航空事件的赔偿方式看,一般采生活实态说。如对北欧、北美的受害人是按其本国的收入赔偿所失利益和精神抚慰金的(加藤一郎:《关于外国人人身损害赔偿额的算定》,载《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纷争处理》,第235页)。(以上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第203-205页)。
笔者认为,对外国人的赔偿按我国标准计算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违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价值。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价值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也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公民而言,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害,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
其次,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悖.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是我国的义务,当然更是法院的义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成员国国内法的侵权法制度正是保障人的生存权的一项措施,特别是我国现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当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前述做法与?贸规则的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基本原则不相符。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是保障人的生存权的要求,是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三,此类案件按国际私原则,准据法应为我国法,这是正确的,但适用我国法律不等于在赔偿标准上也不分青红皂白,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适用我国法与赔偿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我国法依据的是国际私准据法原则,而赔偿标准依据侵权法的赔偿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并不排斥按外国人本国标准赔偿。
第四,从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看,我国法律对特殊行业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并非按我国国内一个标准,而是内外有别的: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规定,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7万元。而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看,对特殊类型的损害,有统一的限额赔偿标准。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蒙特利尔协议》约定: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应是7.5万美元。《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规定:对每一死者和伤者不得超过50万法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应当履行条约约定的义务。可见,航空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标准是不同的。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个别场合对外国人的赔偿原理,亦应成为普通情况下对外国人赔偿的通用原理,否则违反同一性的逻辑,违反法制统一原则。
应当说,日本的“生活实态说”比较科学,其主张“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准”,符合侵权行为法制度价值。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也是体现了“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准”的原则。该解释对外国人的伤残收入损失的赔偿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对死者收入损失赔偿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同时还规定,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虽然是对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但该解释中提出的诸多科学的原则,对审理其他涉外赔偿案件,亦有很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