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处罚的规定
【此条文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所作的修改。
原条文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所列举的三项行为是:(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买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现变化。(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中,“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和规范的发展,国家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或审批管理制度,这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森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非法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进行证券、期货交易;非法证券、期货经纪行为,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保险公司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第二,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此外,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国家规定的外汇管理场所”,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
本条关于处刑的规定为两档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本条的规定适用量刑。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主要是指多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况。
案例:广州医院用走私药致死9名患儿
2007-09-05 09:19 来源:新快报
http://health.jinghua.cn/c/200709/05/n549070.shtml
药贩子王早华在法庭听判。张厚依/摄
两年前,9名“地中海贫血”患儿在广州某三甲医院使用“外购药”后死亡事件震惊全国。昨日上午,与医生勾结将从香港走私的“外购药”卖给患儿家属的药贩子王早华因非法经营罪被海珠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案让广州一些大医院存在的“外购药”现象浮出了水面。除了这家医院外,广州某附属第二医院、某妇婴医院也使用了王早华的“外购药”。
9患儿命丧“外购药”
从2004年的7月份到2005年的9月份,先后有15名“地中海贫血”患儿在广州某三甲 医院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医院向患者承诺,手术的成功率可以达到93%。然而,尽管患儿家庭花费了20万元—70万元不等的昂贵治疗费用,15个孩子中还是有9个死亡,还有3例手术失败。
患儿家长反映,在他们的孩子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前后,该院儿科副主任朱为国曾要求他们从一个叫“王华”的人手中购买了一些价格高昂的特效药。朱为国对患儿家长或声称国内没有这些药、或声称国产药的效果比不上在香港“代购”的。据事后调查,医生让家长们购买的药品在广州药房均有出售。而在广州市场上100片才卖260元的“马利兰”(药品),朱为国的“代购”价却是25片500元。
去年底,广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两次论证,认定此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查实,药品未从合法途径进来,医生收了红包,医院管理有问题。广东省卫生厅和广东省药监局对朱为国作出撤销儿科副主任职务、暂停骨髓移植手术的处理。
药贩勾结医院兜售“外购药”
为家长们送药的“王华”就是昨日被判刑的王早华。今年30岁的王早华是湖北省黄冈市人,中专学历。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王早华于2001年开始至2005年9月期间,受同案人“黄生”(另案处理)雇请和指使,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药品,将同案人“黄生”从香港浩华大药房携带入境的未按国家规定进口、检验的安道生针、氟达拉滨针、抗人体淋巴细胞球蛋白、两性霉素B粉针、马利兰、赛美维针、赛尼哌注射液等药品,通过广州某三甲医院儿科副主任医生朱为国、某附属第二医院儿科主任方某、某妇婴医院医生孙某、刘某介绍,销售给患“地中海贫血”患儿的家属何某等人作为手术治疗用药。其中广州某三甲医院向16名患者家属共销售药品金额共计76.9万余元,某附属第二医院向4名患者家属共销售药品金额15.4万余元,某妇婴医院向1名患者家属销售药品金额4.5万余元,共计销售金额96.9万余元。王早华从中分得约16万元。2006年5月13日,王早华被警方抓获。
希望幕后老板被绳之以法
王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药品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受老板雇请负责送药到医院,是从犯,所得16万元包括工资、奖金、房租等费用。王辩称,他不知道所送药品是违法的,其老板在香港经营这些药品是合法的。判决后,王早华表示不上诉。他最后说:“我希望‘黄生’能被绳之以法,我每个月工资才800元,后来涨成1000元、1200元。我确实以为这种做法不违法,不然不会为这么点钱冒险。我一直以为这样对病人、医院和药房都有好处。”
背景链接
一患者获赔25.4万余元
目前已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有6个患儿的家属,共索赔700多万元,部分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去年8月17日,越秀区法院对某妇婴医院8.5万元外购药案作出一审判决,患者获赔25.4万余元。
记者 曹晶晶 实习生 李惠媛 通讯员 张厚依
【责任编辑 曹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