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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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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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法发[199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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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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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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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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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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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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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发布)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通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1994年4月1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4年4月18日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文件规定:“以房地产为标的的买卖、租赁、典当纠纷应由民庭受理,以房地产为标的的开发、建筑承包、入股、联营、代理、居间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同样应由民庭受理。”我市各级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就受理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私房纠纷受理问题
1.凡属平等主体之间以私人房屋为标的发生的权属、析产、买卖、租赁、借用、代管、赠与、抵押等纠纷,及侵害私房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等,由民庭受理。
2.落实私房政策后的遗留问题,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个别问题确须法院立案处理的,可逐案具体研究。
二、关于公有房屋纠纷受理问题
3.平等主体之间以房管局直管公房为标的发生的租赁、借用、换房及强占房屋等纠纷,由民庭受理。
4.房管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原共居人为确定新的承租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管部门申请解决。
5.职工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方案、决定有意见,而与本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房屋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强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由民庭受理。
6.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7.住用单位公房的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为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我市有规定的,民庭可以受理;双方没有协议,我市又没有规定的,不予受理。
8.因行政划拨产生的公房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方为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明确,只是为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民庭应予受理。
三、关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受理问题
9.凡属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引起的相邻纠纷,或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四、关于拆迁和危旧房改造纠纷的受理问题
1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产权调换等问题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的纠纷,由民庭受理。
13.对于危旧房屋改造中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危改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当事人仅为继续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而起诉的,可由民庭审理。
五、关于以房地产为标的的其他纠纷的受理问题
14.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联合建房所产生的联建合同纠纷案件,由民庭受理。
15.以房屋建设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承包纠纷,由民庭受理。
16.对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起诉请求确权的,应告知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7.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明确,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土地主管部门对于侵权行为已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因不服裁决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8.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由民庭受理。
19.其他以房地产为标的开发、建筑承包、入股联营、代理、居间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由民庭受理。
六、其 他
20.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及上述规定,就应直接受理,不得再以一九八七年我院与房管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办根据,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向房管部门申请调处。
19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