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确认
——广东高院判决振海公司诉恒兴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倪学伟 杨优升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诉讼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案情
2006年1月4日,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该《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时开始装油,17时30分装油完毕,21时45分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10时32分,备车起锚进洋浦港,10日10时45分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船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时40分开始卸油,17时45分卸油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984.096吨。
原告振海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租船运输合同》,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万元。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
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船运输合同》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该《租船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偿运费7.2万元。
恒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振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传真件的可伪造性很强,而传真的复印件可仿造性就更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恒兴公司与李成文签订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原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振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二审提交的该传真的原件是对复印件效力的补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
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当问及恒兴公司代理人在《租船运输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所盖、签字人“曾伟平”是否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的传真标志及号码是否为“HENG XING 02034860098”等问题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由于恒兴公司完全知悉自己传真机标志和号码以及“曾伟平”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明确地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回答,而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不清楚”,在二审的回答仍然是“不清楚”,这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应是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而应认定恒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振海公司二审提交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从案外人李成文处发现取得,依法为新证据,恒兴公司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恒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等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振海公司据《租船运输合同》将恒兴公司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收取运费,恒兴公司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意味着法律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即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并进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如何,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这一问题在本案判决中得到了合乎技术进步和合乎法律规范的解决,因而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要的方法是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如对方当事人认可该传真件,则直接予以采信,对此并无异议。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应进一步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所有。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审案法官都询问了恒兴公司同样的上述问题,但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否认,也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可以判断恒兴公司拟制自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运输合同》的事实。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二个方法,是用其他已经采信的证据来印证传真件本身及其内容的真伪。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盖有恒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而印文的内容与《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印文的内容一致,恒兴公司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而可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本身是真实的。另外,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上记载的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名称等,也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航线、货物等内容,从而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内容的真实性。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三个方法,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并与传真件上的自动时间标记等内容相对照,以此判断是否为某方当事人发出的传真。需要注意的是,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只保存较短的时间,超过时间即自动清除。
总之,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步的表现。传真件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真的原件与普通书证的原件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审判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本案案号为:(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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