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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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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对诉讼时效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除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权利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的法定期间,权利人的权利也就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权利的主张,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在诉讼中就不再得到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期间有以下三种: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如果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这两种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对于受害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该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

因此,在民法通则实施后,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期间的,若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状态发生之日起算。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有时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与我国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依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此时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受害人的权利受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作出了特殊规定。

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了以下方面的特殊规定:

1、起算方面。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在以下两种情形有所例外:(1)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198711起算;(2)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1年,从198711起算。该处的权利人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场合,为权利被侵害的受害人。

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强制力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的权利,但其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中并未丧失。根据这样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加害人仍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的,该行为有效,受害人有权加以受领。

3、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也即是说,对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论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它所得到的保护在效力和强度上是一样的;从实质上进行分析,诉讼时效期间对这类国家财产的保护并不适用。

4、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不过,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从性质上看并不是诉讼时效,而且它是合同法领域出现的情形。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依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二者有不同时,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理论上有实体权利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和诉权消灭说。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的是诉权消灭说。在我国,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对其殆于行使的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同时对义务人产生抗辩权,义务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权利人对其提出的履行义务的请求权。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3诉讼时效届满仅消灭权利人的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4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仅对于主权利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效果,而且对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产生同样的效果。

仲裁时效的种类

  仲裁保护民事权利是有一定时间条件限制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请求仲裁机构保护,仲裁机构才依仲裁程序予以保护。超过了一定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保护。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根据其期间的长短和适用的不同范围,可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两大类。
  1普通仲裁时效,又称为一般仲裁时效,是指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普遍适用的仲裁时效。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况,都用该仲裁时效。仲裁法规定普通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时效。这种时效的期间短于或长于普通仲裁时效,按此又分为短期仲裁时效和长期仲裁时效。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效力上特殊仲裁时效应优于普通仲裁时效,也就是说,对于某一法律关系,有特别时效规定的应适用该特别时效,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时效。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时效制度上的体现。根据法律对仲裁时效期间长短不同的规定,特殊仲裁时效在实务中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短期仲裁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纠纷适用短期仲裁时效期限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不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这四种情况,都是权利人比较容易发现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也是比较容易查清并应及时处理的民事纠纷,所以,短期仲裁时效的期间主要是适用《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1年期间。
  (2)长期仲裁时效。所谓长期仲裁时效,是指时效期间超过2年又不满20年的仲裁时效。长期仲裁时效的期间,比一般仲裁时效长(即超过2年,不含2年),又比最长仲裁时效短(即不满20年,不含20年)。长期仲裁时效一般只规定在单行法当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9条就明确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3)最长仲裁时效。所谓最长仲裁时效,是指仲裁时效中最长的、期间为20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诉讼时效适用哪些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依学理解释,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灭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其他如所有权、人身权、形成权等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般而言,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1)债权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中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1)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有权确认等物权请求权;(2)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等债权请求权;(3)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请求权;(4)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5)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请求权;(6)基于储蓄存款、债券关系发生的请求权;(7)非财产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侵权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在实践中,如果权利人得知侵权行为超过两年,但侵权行为在起诉前已经停止,法院是否给予保护?例如,某人于2000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在20008月得知了该侵权行为,侵权人于200211月停止了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在200212月起诉,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侵权人赔偿?从前述司法解释的字面上看,侵权行为只有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才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如果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即使停止之日到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也不予以保护。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违背该司法解释的本意。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述情况下,侵权赔偿额应当按照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0012月)到侵权人停止侵权(即200211月)之间的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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