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庆伟职务侵占案
【提示】
公司的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
被告人:于庆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临时工。200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1年3月,被告人于庆伟在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做临时工,因工作表现较好,被公司定为上站业务员,该公司分配其从事发送托运货物业务,负责代班交票,与车站交接货物。2001年9月21日,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后,持公司事先做好的货票与同事王锋、林占江一同去北京站办理托运。在北京站于庆伟与林占江先将所托运的货物搬入行李车间,然后于庆伟一个人去办理托运手续。在北京站行李车间,于庆伟对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擅自扣留了发往山东省东营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发往吉林的台式电脑1台及部分电脑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1520元,并将这4件货存在行李车间。9月23日于庆伟持上述4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北京站取出,随后将其中20个软驱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广州市于永飞处。当日,于庆伟找来三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再次到北京站用原货票发往吉林,并乘北京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扯下,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回单位将货物交接证交给本单位,证明货物已发出。公安机关接到货物丢失的报案后,将于庆伟查获,起获台式电脑1台及部分电脑配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并起获人民币2000元。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庆伟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于庆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对货主托运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托运走之前,视为海淀分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告人于庆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于庆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证实:于庆伟利用受所在公司委托,从单位领出货物到铁路部门办理托运手续的机关,非法占有本公司的财物。根据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于庆伟对这些货物有保管权,故于庆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于庆伟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庆伟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庆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继续追缴于庆伟违法所得人民币7560元与在案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于庆伟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于庆伟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庆伟在单位只是一名临时工,公司未聘用其担任任何职务。于庆伟从事托运货物工作,主要是从事劳务工作,其在托运中监守自盗,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庆伟在实际占有这批货物后,为掩盖其罪行,又实施了“再次托运”和偷换标签的行为。于庆伟利用铁路部门同海淀分公司订有协议,一般不检查托运货物这一点,以砖头充当电脑配件,在铁路部门办理了托运到吉林的手续,又采取偷换标签的手段将他人的货物发往山东东营,两个行为均具有诈骗的性质,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庆伟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且具有托运货物的职权,因此,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于庆伟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1于庆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判定是否属于该单位的人员,应从其是否从事该单位一定职务行为为标准。于庆伟虽然是海淀分公司的临时工,但受公司委托从事发送托运货物等工作,接受公司的领导与监督,其行为具有职务性。于庆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其他正式职工的侵占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他具备职务侵占的主体特征。
2于庆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作为海淀分公司的临时工,于庆伟具有托运货物、保管货票的职权。按照日常的工作程序,于庆伟有权领出货物,并在托运之前合法控制这些货物。于庆伟正是利用公司赋予他托运与掌管货物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4件货物的。
3于庆伟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于庆伟在单独办理托运手续过程中,编造谎言,擅自扣留部分货物,存放在车站行李车间,并随后将之取出,完全控制该货物,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于庆伟事后以砖头充当电脑配件发往吉林,并采用偷换标签的手段将他人的货物发往山东,此行为属于事后掩盖罪证的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本质。
综上,于庆伟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新平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寅 崔丽萍) (裁判文书)
编后语:(该案例已经收录到赵秉志教授主编《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一书)判例的功能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发展过程中,判例起到了经验总结的作用;在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现实判例的出现往往是法律改革的起因和前奏。现今的我国,虽然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典型案例的选编、发布与研究,对指导司法,乃至完善立法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摘自:赵秉志教授主编《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
该案例还被《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收录
http://www.dushu.com/book/11178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