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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采信证据慎用盖然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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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信证据慎用盖然性证明标准

 

        ──江西高院判决张美俤诉唐庆南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刘少平

[本案要旨]

    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可能时,则处于盖然性状态。盖然性本身是一种可能性,有大小、强弱之分和层次之别,不能绝对排除其他的可能。只有依据较高盖然性所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在相当程度上与案件的真正事实较为吻合。如一方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法院依据盖然性证明标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是错误的。

[简要案情]

    江西省丰城市拖船乡塘墟村民委员会与吴发根、唐庆南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约定吴、唐在105国道1792KM处兴建一加油站,村委会无偿为他们提供土地3.7亩和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手续;吴、唐每年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7000元。1992年5月8日,由村委会出面向土管部门征用了土地1200平方米,其中133平方米系唐庆南之父唐友林的责任田。当年9月14日,加油站申领了《营业执照》,站名“丰城市拖船发庆加油站”,负责人吴发根。1993年3月11日,吴、唐二人与陈修茂达成《转让加油站协议》,将加油站转让给陈修茂经营,约定转让价为11万元,陈每年向吴、唐交纳土地租赁费及管理费9000元,次年3月21日,加油站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站名变更为“丰城市拖船公正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陈修茂。199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昌边防检查站向丰城市工商局递交了一份《关于改建军用加油站的申请报告》,又将站名变更为“武警南昌边防加油站拖船分站”(无变更过程证据材料),并核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李克春(军方代表)。因国家政策原因,军队不能从事营利活动,1997年3月25日,再次将站名变更为“丰城长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未变,当年6月,加油站正式与南昌边防检查站脱离关系。2001年3月1日,唐庆南在张美俤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雕刻“丰城市长城加油站业务专用章”印鉴,与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发公司租赁该加油站准备再次进行改、扩建,将丰城长城加油站拆除,建筑物拆除补偿费为46万元。2001年9月8日,天发公司向唐庆南预支了4万元土地租金和25万元建筑物补偿费,合计29万元。2001年6月,张美俤向工商部门申请取得“丰城长城加油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美俤。另外,唐庆南提供了一份2001年4月19日与原告张美俤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人为夏国平(原丰城市工商局拖船工商所所长)。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丰城长城加油站产权归唐庆南。

   张美俤称自己在1993年11月、1997年5月两次分别委托兰雪忠向加油站投资了3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10万元,所有投资原始凭证也由兰雪忠保存,纠纷产生后,兰雪忠下落不明,相关证据材料灭失。唐庆南承认兰雪忠向该加油站投资了60万元,但不承认该款系张美俤投资。

   2003年11月7日,张美俤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唐庆南和天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投资损失8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美俤主张加油站的权属归自己所有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张美俤与唐庆南签订的《关于长城加油站改造扩建经营协议书》,证明唐庆南负责提供5000平方米土地,每年向张美俤收取租金1.5万元;张美俤负责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昌边防检查站、福建省福清市一都镇东山村委会、丰城市拖船乡塘墟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武警南昌边防加油站拖船分站”系张美俤投资兴建。张美俤的委托代理人对夏国平的调查笔录,证实丰城长城加油站是武警南昌边防检查站转让给张美俤的,所有权人是张美俤。夏国平出具的《关于张美俤和唐庆南有关加油站纠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美俤和唐庆南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

   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美俤原丰城长城加油站的拆除补偿费46万元;二、被告唐庆南返还被告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筑物补偿费25万元;三、原告张美俤付给被告唐庆南土地租赁费4.5万元;四、对原告张美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602元,合计15612元,原告张美俤负担6635元,被告唐庆南负担4879元,被告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

   被告唐庆南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美俤负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美俤不能出示有效原始投资凭证以证明其对该加油站享有所有权。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二、驳回张美俤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4元,鉴定费9389元,共计40613元由张美俤负担。

   张美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民行字(2005)1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在唐庆南和张美俤所提供的证据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优势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从而确定诉争标的物丰城长城加油站的产权归张美俤所有。2005年6月8日,江西高院裁定再审。

[判决理由]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该案属财产权属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张美俤提出的诉请是要求唐庆南、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加油站损失8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美俤是在设定加油站的权属归其自己所有的前提下提出诉请的,事实上,加油站的权属存在争执,此乃本案纠纷实质所在。既然权属存在争执,就无从谈起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要解决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就必须明确加油站的权属,因此本案的案由本应定为财产权属纠纷为妥,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张美俤在诉请中并无要求对加油站进行确权内容,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中的财产权属案由已超越张美俤的诉请范围,根据张美俤的诉请,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张美俤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其对丰城长城加油站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张美俤对自己起诉提出的唐庆南、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其加油站权益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自己是该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然而张美俤不但未提供继受取得加油站所有权并已实际进行直接投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对该加油站进行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任何证据,凭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油站产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张美俤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加油站属其所有的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庆南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是丰城长城加油站的合法经营人和所有权人,其转让行为在法律上亦存在瑕疵,但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唐庆南不负有举证责任,故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加油站的权属可能存在非排他性。加油站的权属归张美俤或唐庆南所有似乎成不争事实,其实不然。张美俤虽称自己委托兰雪忠向加油站共投资了110万元,但在举证期内不能出示相关委托投资证明或证据,因此要认定兰雪忠向该加油站投资的、唐庆南所认可的60万元为张美俤所投,继而认定加油站的权属归张美俤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上该案不排除兰雪忠参与了投资的可能,兰雪忠下落不明,给加油站确权带来困难。

   四、关于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的采信问题。抗诉机关关于优势证据的抗诉意见,是以原审所定财产权属案由即设定加油站的产权归张美俤所有为前提的,事实上,原审中张美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少应有的投资兴建该加油站的原始证据,凭着原有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是丰城长城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这一案由,张美俤现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丰城长城加油站为其所有的事实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未构成优势证据,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美俤要求唐庆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80万元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张美俤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江西高院于2006年2月13日判决如下: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中民上再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5]赣民抗再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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