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
陈有西
辩护权,是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一环。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而充分地写着。在法制被破坏的年代里,我们进行的是控诉和公审,万人大会一开,罪状一公布,不论是真是假,这个人就可以被判徒刑、判死刑。这在中国传统戏《铡美案》、《窦娥冤》、电影《暴风骤雨》和《白毛女》的电影里我们都见到过。“革命”的特殊环境,容不得严密的程序制度。上诉和辩解都是不必要的。只要有控诉就够了。这些特定环境里的被告是被脸谱化的,一上台大家都知道这是坏人,对坏人不必客气,当然不容许其狡辩浪费时间。
因此,辩护权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一个极其陌生的东西。在这个文化环境里长大的我们的好多官员,司法人员,如果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对辩护权同样认为是为坏人提供“狡辩”、“诡辩”机会的东西,并不会真正去保护他。
我们现在的法律虽然强调辩护权,但法官定罪,合议庭审案,实质上还是属于“职权主义”审判而不是“抗辩式”审判。一个罪犯是否定罪,法庭上的作用远不如内部讨论,好多案件审的人无权判,有权判的人不用上台审,“内幕操作”成了许多错案形成的根源。法庭成了演戏的舞台,只是过堂走个形式。因为审判的结果不是法庭上确定的。而一旦错了,责任人找不到。因为写在判决书上的法官并不是真正拍板的法官。
香港的刑事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控辩平衡制度,大的刑事案都是陪审团定罪而不是法官定罪,因此,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充分发挥十分重要。虽然好多香港法庭影视片都有编的成份和过于夸张律师的作用,但其有罪无罪确实是法庭上定的。一个被告最终是否有罪,连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也不会知道。在这样的背景下,香港的刑事辩护权是扎实可靠地得到保障的。
香港司法通过以下的刑事辩护原则,切实保障了人权和司法公正,主要有:
法庭上人人平等;
受独立无私依法建立的具管辖权的审裁机关公平公开审讯的权利;
极严重案件须由陪审团审讯的权利;
假定无罪;
举证责任在控方;
以无合理疑点作为举证的准则;
获迅即详细告知控罪的性质及原因事由的权利;
获给予充分时间准备辩方方案的权利;
可由律师代表的权利;
不得无故推延受审的权利;
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
到庭受审的权利;
传召证人并确使证人出庭的权利;
盘问控方证人的权利;
免费获得传译服务的权利;
法庭上保持缄默的权利;
针对定罪及/或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无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审或判罚的权利;以及在候审或上诉期间获得保释的权利(批准与否,须视乎被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各有关情况而定)。
我之所以要详细列出这些权利,是为了让某些对英美法系很不了解的人们,包括一些多年从事法律行业的人们,仔细地比较一下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同他们有什么不同。我们每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检察和公安机关都会呼吁说把侦、诉权力限制太多了,不利于打击犯罪。只要对照一下上述的权利,我们就可以明白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离司法公正终极目的的实现,还有多大的距离。特别是“法庭上人人平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重案必须由陪审团审讯”、“律师可以代表”、“盘问控方证人”、“法庭缄默权”、“保释权”,我们从事过刑事诉讼过程的人,都会明了其制度的含金量。在香港这样的制度背景下,任何非法律的因素要想操纵审判,是极为困难的。我们过去攻击他们的审判会导致金钱买通证人、威胁证人、追杀证人,殊不知这些恰恰证明了他们的审判是真实的。大家都不会把庭审当儿戏。它可以保证每一个被告得到公正合法的审判。表面上是保护了坏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保护了所有人的权利。包括审人的人的权利。因为现在我们的官员、法官、检察官出事的概率也很高。而审视一下我们的刑事审判,只要是实事求是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都明了我们的法庭,大多数情况下只不过是走个过程而已。而且大家都觉得这很正常,这样的制度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到香港去过的人,都知道那里的社会治安并不比大陆差。电视上的大耳隆斧头帮血肉横飞的镜头,只是他们宽松的文化管制制度的副产品而已。
香港早已回归祖国,是中国内部的“一国两制”的特别行政区。只是法域不同,刑事司法有终审权。因此,考察这个特区的司法制度,对我们有特别的意义。我国新的《律师法》将要实施,《刑事诉讼法》也正在研究修改,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和实现公正的基本途径,人类社会实际上基本是共同的,并不会因为社会制度而产生什么别样的方法。以更加开放和大气的眼光来审视一些成功的诉讼制度范例,对我们整个国家的司法文明是有好处的。
作者: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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