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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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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和内容:

 

1.定义: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 基本内容(派生原则)(1)成文法,排斥习惯法;(2)严格解释法律,禁止适用类推;(3)重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禁止事后重法,允许事后轻法有溯及力)(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3.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维护法制,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滥用刑罚权、法官司法擅断的侵害,进而要求确定犯罪与刑罚必须(1)法制化、(2)明确化。

 

4. 理论基础:(1)心理强制说;(2)三权分立。

 

5. 其价值基础:(1)公民自律,即公民通过民意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刑法是公民自我约束的产物;(2)可预知(犯罪与刑罚),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人民预先就是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处境

               

                 作者:101ms.com 文章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内容提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九七刑法虽然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中国传统的文化价值观念、制度层面及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影响着这一原则的贯彻。为使这一原则得到有效地贯彻,必须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关键词:罪刑法定  原则  处境

   

1718世纪罪刑法定思想启蒙至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已被普遍接受。该原则不仅在各国刑法典中被明文规定,在国际上也受到极大重视,并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之一,见诸于多个国际条约之中,我国修订后的九七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学者们所称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化获得了普遍的赞誉,将有利于严格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活动,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估计形象。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然而,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化大加赞誉之时,司法实践却是我们从赞誉的热情中冷静下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科学内涵,清醒认识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并探求如何使之得以贯彻。

 

一、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含义是:不以法律规定,不得定罪处罚任何人。它包括对形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的要求,即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的刑法规范的制定与使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罪与罚,犯罪与刑法的规定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规定罪与罚;只有依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其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一原则肇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决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律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奠定了英美法系适当的法定手续的基本思想。后洛克、贝卡利亚等人又不断深化和发展了罪刑法定思想。而费尔巴哈则使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大原则,在刑法学上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1]。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这一原则首次被法定化和神圣化。后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刑法原则。尽管西方国家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则的演变过程中,在理论上也产生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动摇乃至否定的观点,但最终罪刑法定原则仍然不可动摇,其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也不过时罪刑法定原则的自我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理论及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其最触目的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因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而刑罚犹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而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上,它采取严格法律主义的法律刑,要求发条的实定性和明确性,以防止在解释论中出现出入认罪的违反法制现象。发条的实定性要求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必须用条文规定,必须作实体的规定;发条的明确性要求条文的规定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易混淆。

 

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又绝对罪刑法定到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度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度的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4、从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到采用相对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由绝对到相对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但以罪刑法定为符号的自由刑法观念始终是西方法律文化不可移易的部分。并且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的、根本性的刑法原则。我们下面所谈的罪刑法定指的是相对罪刑法定。

 

二、我国九七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但要人们真正了解并接受这一原则,并不是在刑法中以文字形式确立之后的短期内所能做到的。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决定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将会遇到诸多困难与挑战:

 

(一)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的艰难性。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决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深刻的观念变革与价值重塑工程,形成价值观念的共识乃是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与灵魂得以贯彻的关键。没有科学、民主的刑法观念的确立与坚守,即便有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得到有效贯彻。但我们深时罪刑法定的本质特征时就不难发现,中国传统的文化价值观念同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的西方文化价值观相抵触。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是一个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权利与全力向制衡的二元文化结构社会,这样的社会中,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一直占主导地位,人们推崇法治,崇尚自由与民主,要求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刑罚权,刑法被认为是一种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特殊契约。因此,当反对罪刑擅段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旗帜被提出来时,迅速得到人们的拥护。在中国的历史上,高度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一只占统治地位,历史上从来没有形成和国家权力相抗衡的阶层和集团。残酷的政治统治从根本上泯灭了人们对自由和自身权利的希冀。法律总是作为治民之术,作为维护少数人之权力、地位给欲望,漠视广大民众利益的存在物而为当时的社会普遍认同。法的完善意味着对人们统治的加剧。权利和义务关系被严重扭曲并在对立者之间被绝对化,一方拥有绝对权利,另一方承受绝对义务。专制政治造成人们乃至整个民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极度贫乏,不知法为何物;同时官吏肆意玩法,出入人罪,相习成风,在人们心理上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畏官畏法意识”[3]。再加上中国产同伦理道德的浸润、礼的规范,人们普遍以无讼为仁厚宽恤,每遇争端更愿借助伦理道德加以解决,而不愿诉诸法律。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人被认为是维护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没有多少改变,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仍轻于对社会整体权力的保护。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因水土不服而难以生根开花应在情理之中,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不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涵其后的法律观念。”[4]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缺乏良好的制度保障。严密的刑法规则体系的构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保证之本。这里涉及到立法能力的问题。毫无疑问,罪刑法定的制度保证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刑法的法定化、实定化,一是条文规定的明确化,这两个基本要求必须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行刑法中严格体现出来。而当我们审视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时,发现其离罪刑法定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

我国九七刑法相对于七九刑法,在严密性、科学性方面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如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规定了八种情况负刑事责任,而对这八种情况以外的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犯罪行为未作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其它罪行是否包括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于同一罪名范围的其它罪行。类似这些不规范和易生歧义的规定还有很多。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对刑法典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不可避免。但由此却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得不协调。罪刑法定原则缺乏应有的制约力;司法解释自行其是,没有规则可循,尤其是越权解释时有发生。此外,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着法定刑幅度过大、空白罪状较多等问题,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离。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也是实体法内在生命的表现。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价值取向上却存在着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的状况。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实现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仍以发现罪犯事实为主旨;规定对方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没有赋予受追诉者沉默权和彻底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则刑讯逼供现象不可避免。在刑讯逼供下,保障人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都将是一句空话。

因此,从制度层面讲,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缺乏良好的制度保障。

 

(三)司法制度及司法人员素质等司法层面问题影响着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三权分立思想,只有司法独立,法官才能严格依法办事,使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有效贯彻。我国目前实行议行合一的政体,即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法院必须向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法官的任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在司法不能独立的情况下,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个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事件经常发生,法官在受到重重压力的情况下很难依法办案。

 

如果将法律视为法律科学或观察科学的对象,人们就必须将思想集中到行为上来。法律领域里,最核心的问题是法官的行为,尤其是他们作为法官的行为“[5]。这表明法官的行为、法官的素质对于司法乃至整个法的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然,如果在法本身便是非正义的情况下,法官素质的高低是无所谓的,而当实在法的公正性和罪刑法定原则是确定无疑的时候,法官本身的素质高低便是法生命的存亡之枢。因此,法官的教育,遴选和管理应该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没有任何司法资格的人称为法官的可能性实际上被排除了,新毕业的法科生实习期结束尚需成功地通过专门的考试才能获得法关席位。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向法官席攀登时一个漫长而有规律的进程,从职业法官以外任命法官是极为罕见的,人们不会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但我国在法官的教育、遴选和管理等方面的缺陷使法官的素质明显的存在缺陷。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教育的人,甚至文盲、半文盲可以成为法官,而受到良好法学教育的院校学生却很难成为法官。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简报显示,没有达到大专法律文化程度的法官仍占一半以上。低素质的法官队伍必然造成法官行为的不规范,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尽管面临诸多难题,但它作为刑法核心的基本原则是不可改变的。我们要建设法治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实现与国际接轨,就必须采取措施,改变这一现状:

 

(一)改变刑法的价值取向,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我们丝毫不必隐晦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与此项适应,刑法仍偏重于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其任务是强调阶级统治与专政,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义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这一价值取向,在刑法领域应将个人自由放在第一位,将社会秩序放在第二位,刑法应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和保障个人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一价值观念的改变在现实中也与是艰难的、痛苦的和充满风险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任何完美的理论,在决策者来看也许是不切实际的,但这一艰难的转变是迟早要发生的,也是世界性的趋势。我们必须有足够的勇气来完成这场转变。

 

(二)普及法律知识唤醒公民权利意识。罪刑法定原则在西方国家的贯彻,是以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和强烈的权利意识为基础的。在中国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思想以及解放后阶级斗争、阶级专政思想的影响,造成人们往往漠视自己的权利,遇到纠纷宁愿道德途径去解决,也不愿借助法律。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传播法律知识,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在这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和传媒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今后应继续加大这发面的工作。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各级党政司法机关必须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依法办事,自觉维护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对待行政诉讼、民众上访等一些热点问题,不能有特权思想,要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培养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提高立法水平,规范司法解释。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必须以科学、严谨的法典作为制度保障。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立法水平还不高,法典中的漏洞、矛盾、缺陷还较多。为此,我们一方面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法典的成功经验,做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另一方面,我们要培养自己的高素质的法学家队伍,加强法制理论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法典。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明确司法解释的主题,合理限制司法解释的权限,尽量避免司法解释主体混乱,司法解释干扰立法权等问题,切断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途径。

 

(四)完善司法制度,提高法官素质。一方面,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构建。我国现阶段的政治体制决定了需要不断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现阶段最切实可行的是实现相对的司法独立,即法院系统实行垂直领导,法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法官身份平等、独立办案。另一方面,我们要借鉴西方国家在法官的遴选、培训、考核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使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工作相衔接,提高法官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道德素质,提高其社会待遇,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的法官队伍,为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提供司法保障。

 

注释:

 

1[]大野义,《罪刑法定主义》,世界思想社1982年版第9页。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张秀文、王乃庄主编,《影响中国的100种文化》,广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6页。

5)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6)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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