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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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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年四月八日

  http://www.bjjs.gov.cn/publish/portal0/tab40/info34480.htm

         延伸阅读

   已购经适房上市交易办法确定 4月8日为新房老房“分水岭”

     近日,市建委、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出《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本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以4月8日为“分水岭”,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

     去年9月,本市出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办法中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由政府回购,5年后再上市交易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为了妥善做好新政策和以往政策的衔接,按照“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的思路,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通知》,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新房、老房再上市交易政策分别进行规定。

     关于新房和老房的区分方法。以本《通知》下发之日是否签订购房合同来区分新房和老房。下发之日后签订合同的为新房,下发之日前签订合同的为老房。

    关于新房和老房的上市交易政策。对于新房而言,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确需上市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5年后上市出售应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金额根据原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和出售时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房价差的70%补交,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对于老房而言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的不能上市交易,确需上市交易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5年后可上市交易,补交价款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即按上市成交价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程序。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需履行4道程序:首先是,产权人应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其次是,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第三是,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最后是,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履行如下4道程序:首先,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其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第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第四,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按照《通知》规定,《通知》下发后,若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的二手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出售所购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新房办法管理。《通知》下发前,购买的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二手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老房办法管理。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轮候。为方便交易,目前市建委已对区县权属交易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http://www.bjjs.gov.cn/publish/portal0/tab40/info344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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