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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光《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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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和运用(下)

 

主讲人:最高院民一庭  冯晓光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合同解除后价款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键在于“相应的”怎么理解,为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机械的理解。工程价款之间差距很大。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三条适用一个原则:包括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有效解除质量不合格、有效履行质量不合格,适用同一个标准。也就是修复以后合格的,结账,修复以后不合格的不给钱。确认这么一个原则。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工程质量的标准,甚至高于合同效力,确立这个原则,跟合同法、建筑法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第二款讲:“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是解除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

 

上述三条是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以下部分是关于合同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条这么规定,我们想达到一个核心目的:为法官提供一种工程质量缺陷,不通过鉴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手段。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对“工程质量”的表述有几个表述:

 

一是“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第二个表述是“质量缺陷”,第三个表述是“不符合约定”这三个表述都是有出处的。“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和“不符合约定”是合同法中的说法;“质量缺陷”在建筑法里有规定,这三个概念中的内涵是什么?他们之间有什么冲突没有?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反复看过法条,也专门请教过建设部,从法条规定的内涵来讲,应该说“质量缺陷”的内涵是最大的。因为建筑法在适用“质量缺陷”这个概念时,它包括了质量验收合格保修责任。质量验收合格以后承担的这个保修责任也使用了这个概念。建设部的同志讲,认定工程质量是不是合格,就一个标准:是不是符合合同约定。这个“约定”应该符合等于或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所以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附则中有这么一个解释,质量缺陷是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认为是合格的,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这是关于三个概念间的关系。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减少多少,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组成部分,这条文中体现的意思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并非一定要去鉴定,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酌情减少工程价款。但如果法官定不了的话,可以找有关部门咨询一下,或者比对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酌情减少。不要把这部分权力全部交给鉴定机关去行使,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损失很大。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减少工程价款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而且在国外的立法例里,德国民法典里就明确规定,工程质量缺陷,第一修理人是承包人,而且还有制定的期限,只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不修或在期限内修复不合格,发包人才可以进行修复。就是说施工合同质量缺陷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发包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讲的三种情况。

 

第一个: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从实务来看,发包人(业主)提供的第一个方案很少有缺陷,因为法律规定,在拿到开工许可证就应当取得建筑用地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取得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有设计图了,在指标批复了以后才可以施工,所以原始的设计存在缺陷的情况并不多,从法院的诉讼情况来看,包括最高院二审的审理情况来看,设计缺陷很多,主要是设计变更造成的。

 

第二个: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个: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这是国务院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令禁止的。按照我们国家工程承包制度来讲,施工承包,工程质量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就是因为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质量向业主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权利指定分包人。但现在分包人也很难揽到工程,所以业主往往指定分包人,一个是指定分包人,在一个是自己直接购买“三材”,因为你指定分包人,工程质量一旦出现问题,就应当由你或主要由你承担责任,这是我们的意思。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擅自使用的问题

 

擅自使用在现行法上是找不到依据的。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在1983年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有规定,但现在被废止了。以前在《经济合同法》[1]也有规定,我们认为这个原则还是可以适用的。从实务来看适用的情况还是比较多,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法律规定不得交付使用,业主使用了,本身就是违法了,业主使用越来越多主要有两个原因:业主考虑到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简易开业”,为试营业,这工程不去验收,但先开业;付款时间点与竣工结算联系在一起,我不去验收,付款的时间没到,条件未成就,所以可以暂时不付款。我先开业等赚了钱以后再支付工程款。对我来说资金流转比较有利,所以就约定了这样的条件。就是因为它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这个解释里面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不予支持”的内涵包括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以及保修责任,施工人就免除了。

 

从审判实务来看,法官很难判断擅自使用两三年以后,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施工造成的还是由于擅自使用不当造成的。正是因为你违法,所以也就不判断了,推定由业主承担责任。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建筑法明文规定的。主要是工程肯定完成框架,才有可能擅自使用,另外工程肯定完成框架,要进行验收合格才能续建,第三个意思是法律明文规定,施工人应当对主体以下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合理使用寿命为建筑法的表述。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讲的是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对法院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一个时间点,因为这个时间点涉及工期是否会拖延,如果拖延工期的话,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这也是一个付款的时间点.就是很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以后,才支付多少钱.而且这个时间点还包括支付违约金还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联系在一起的。从实务来看,各级法院对实际竣工的时间点的判法不一样,所以也需要统一执法的标准和尺度。这里边我们讲得有三个时间点: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就工程竣工验收这一块,从实务来看,现在有些变化,就是以前验收的主体主要是质量监督管理站。从现在来看,主要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是业主和承包人之间进行验收,而且它们之间的这个活动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就是整个施工过程中始终都存在着通过签证的方式来确认这个工程质量。最后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进行了认可以后,然后由四方填一个表,包括施工人、发包人、监理和设计,在签章以后交给质量监督管理站,由他进行形式审查后再签章。就是我们的观点是什么?我们认为竣工这个时间点,应当以质量监督管理站签章的时间点作为最终的验收时间点。这与开工不一样,开工有一个开工许可证,有许可证及在开工的日期。竣工没有一个竣工时间点的标志性文件。所以以管理部门签章的时间作为竣工的时间点。但如果存在着发包人在施工文件上认可工程质量,但还没有经过质量监督管理站签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业主的这种认可的态度本身也具有法律后果。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就是从实务来看,业主拖欠工程款支付主要有两个方式:一个是乙方报价后甲方不审价,再一个是乙方报了竣工文件后甲方不验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把这个时间点往前移,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一条也是建设部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转移占有”是民法物权上的一个概念,它涉及到物权和物权风险转移的一个问题,使用这个概念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在商品房的解释里面也使用了这个概念,主要是不好概括。原来我们写的是“实际控制”,后来又同志提出来什么是实际控制?里面进了两人算不算实际控制?或者这个楼已经开始交付使用了,没有移交竣工资料算不算实际控制?因为没有移交竣工资料的话,这个房屋,包括一些管线、隐蔽工程是很难维修、很难使用的。所以我们使用一个内涵比较大的概念“转移占有”。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表达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很多到法院打官司的时候,这个工程发生过质量争议,主要是业主提出来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去找有关的单位鉴定过一次,因为鉴定的周期相对来说比较长,可能一个月或者三个月,所以这个时间造成工期拖延了,这责任是谁的?我们这上面讲,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算顺延工期期间,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由业主承担责任。

 

原有后面还有一句话,“如果鉴定不合格,这个期间算作违约期间,由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时候,这个委员认为,现在施工合同的这个范本规定的违约责任较重,这个违约责任里面包括一个比例违约金,就是任何一方违约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8%10%,有这么一个总的违约金。还有专项违约金,这个专项违约金主要是讲,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时候,应该是怎么算的,就像这个滞纳金的标准,除此以外,施工合同范本中还有索赔条款,本质或从法律性质上讲我们认为它也是违约金性质的。所以说鉴定期间算违约期间,那就存在着,如果鉴定期是半年,算下来这个责任很大,可能差的这个工程尾款支付不了,施工还要倒给钱,就出现这种可能性,所以领导认为,各级法院应该都很熟悉这类案件,因就该具体案件区分不同情况,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来确定这个违约金。

 

从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讲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从第十六条开始讲工程价款的结算,这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部分。因为上法院打官司,主要是结算问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个原则肯定没有问题,有约定从约定。这里面需要给大家做一点说明的事,什么是“计价标准”?什么是“计价方法”?

 

在建设部2001115《民用房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规定,由三种计价方法?一种是固定价,就是咱讲的包死的,在83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里讲,叫“一次包定”,民间叫“一口价”,这是包死的;包括总价包死,还包括单价包死,还有的总价或单价包死后,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这也叫包定的。第二种结算方式是可调价,有的是合同价款加签证,有的是施工图加预算加签证。第三种是成本加利润的方式,大家都知道建设工程价款里面包括: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

 

什么是计价标准呢?从现在实务情况来看,主要是三种:一种是工程定额,工程定额,从我们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它是一个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个产物,相当于一种统购统销的这么一个方式,为什么这么讲呢?就是说定额的这种计价方式把市场的主体化分成不同的类型、等级,确定不同的取费标准,就是说如果市场化的取费标准是一个门槛,大家进去以后不分地域、主体大小,大家平等竞争,这才是完全市场化的一个主体地位。原来这个定额标准还包括集体所有制经济,按照资质等级,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来确定定额标准。应该说现在定额是法院审判经常遇到的,

 

第二个标准是清单计价规范,清单计价规范[2],建设部于2003年颁布的,有一大本。把工程按照工程的类别分成不同的部分、计算综合单价。从计价标准来看,他有单价计价方法:分部分项只计直接费;清单计价规范为综合单价计价方法,就是说这部分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或者正负零零以下的工程,这部分不是钱,算出的钱里面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它是综合单价。由定额计价方法过渡到清单计价规范,也是一个过渡的措施,并不是最终的一个目标,应该过渡到“合理底价”的取费标准上。“合理底价”的取费标准就是招投标,在土地市场上还有其他方式,招牌挂。在招投标的里,它确定一个标底,标底本身包含了成本和利润。在这个基础之上投标人之间进行竞争,然后取得一个价款,他的计价是一个合理计价。“合理”的概念是包含了成本和利润。从实务来看,现在这三种方式并行,都在适用,而且有的鉴定机关还在混用,在鉴定一个案子的取费标准时混用。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或决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说变更了以后,原来的合同可以大部分适用。这种变化以后,常常使原来的合同失去了基础,合同就没了,双方当事人对取费这一块就没合同了,原来的合同不能用了。怎么办?“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这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加上去的,就是到法院打官司时,都不能协商一致。加这句话的意思是首先倡导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当不能达成一个新的协议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可以参照”是我们倡导的,对法官来讲,还可以不参照,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规定得太死。我们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是“签约时”是时间概念,“当地”是地域概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包括我们和建设部都认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这个标准比较公平。但对于个案,对适用这个标准不公平的,法官可以不采纳。这是我们的一个指导思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就是刚才我讲的那个意思,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三个条款适用一个标准。体现了工程质量的标准是至高的,在某种程度上高于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一条确定了两个原则:第一个是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第二个是支付利息的标准是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大家知道基准利率是央行的主要货币工具。为什么欠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比如欠付购货款,欠付商品房购房款,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是不支付利息的。就是说从利息和本金的关系来看,有随付性的就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里讲,只要借款发生的时候就应该支付利息,到期不支付应当支付罚息。那为什么欠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利息呢?就是说工程价款跟其它的款在法律性质上之间有什么差别?这件事我们自己也琢磨过,也还没有研究透彻。但是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讲,德国民法典也讲,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这个利息讲的是随付性的利息。并不是说支付利息以后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了,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建设部示范文本中大概有三条谈到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但是那个里面的利息讲的是违约金,是违约金性质的,包括索赔条款里讲的都是违约金性质的。就是违约的时候应当怎么计息,在新修订的建筑法草案里面也谈到了欠付工程款应当双倍支付利息。除此以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也有这样的规定,所以这里面将应当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八条讲计息的时间,就是利息的起算时间。第一句话: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就是说利息具有随付性。这个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和前面讲的一样,因为施工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所以应付价款的时间点是很难把握的,我们想说的话主要是后面的那个意思: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视为”的概念就是一个拟制的时间点,一个规定的时间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就是说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了,它起码是有使用的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业主还欠付工程款,所以业主应该对等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第三项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是有争议的,将近有一半的委员认为,应当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之日为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时间。理由是: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也没交付,就是说工程“开着口”呢,最终是什么时候结算的呢?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通过审判权来结算的,结算的凭证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就是从那个时间确定的本金应该从那个时间点支付利息。这是一部分委员的观点。另外一部分人认为,如果把法院审理期间不计息,对施工企业来讲不利,有的时间常有的时间短。如果时间长的话,计息的费用比较高,比较大,跟现在国家倡导的治理拖欠工程款,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宗旨不完全协调,所以就确定了一个起诉时间,认定起诉时间是最直接。最全面主张权利的一个时间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一条也是讨论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很多争议的一个问题。委员、领导的主导思想是什么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只认签证等洽商记录,如果没有这些记录,即使施工人干了活,也不应当付钱,这是一个主导的观点。理由是:合同法规定,合同变更或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参照行业惯例,认为施工的洽商纪录是行业惯例,如果没有这个纪录,就不应该给钱。我们认为,群众认为从程序的角度讲,民事证据分成好多种,包括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等,这些都是证据。签证等洽商记录仅仅是书证,其他证据只要符合法定形式,也应当认定,所以综合以上观点,就形成了后面的一句话:承包人要证明两个事实,首先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这活是你干的,摆在那儿的,如果不能证明这活是你干的,这种情况下也不给你钱。第二个事实是如果你没有签证,你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你要证明这两个事实才能给钱。我觉得这应该引起施工企业的注意,因为打官司,作为施工管理这块还是有问题的,很多鉴定的时候存在“漏项”,当事人主张应当说是有道理的,但是拿不出证据来,没有洽商纪录,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所以签证应该签全了。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说是乙方报价以后甲方不审价,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个出处可以说也是为了制止拖欠工程款,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建设部2001115有一个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讲,乙方报价以后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审价,视为认可乙方报价。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审价的期限,确定审价期限为28天。但是在这个文件里面是无前提的,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本解释加入一个前提:“需要当事人约定期限”这样处理需要当事人约定期限,我们为什么要加上一个前提条件呢?主要是实务中乙方报价要虚高一些,有时超出许多,这是正常的心态。如果乙方报的是实价,甲方砍价以后那肯定就要赔钱了,所以肯定要虚报一部分。这虚报如果认可,就说明他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就不是应该给这么多钱。再说,乙方报价是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甲方的认可,而且合同没有约定,因为案例死板,在现行法上找不到出处,所以司法解释就没有完全按照建设部的意思办,也和建设部反复协调过。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就这么办,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讲“黑白合同”,这黑白合同也是这解释里一个比较核心的内容。也是在审

 

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首先介绍一下,从法院的审判实务来看,包括二审自己办的案子,我们大部分认可的是黑合同,实事求是地讲,认可的是黑合同。我们当时的想法就是,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黑合同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也符合市场行情,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黑合同。所以认可了黑合同。就像开头和大家讲的一样,人大常委会开会对招标投标法执行得不好,对各个单位是有要求的,我们最高院也承诺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其中这一条就是体现了这个原则。

 

首先说一下合同名称,原来大家都管他叫“阴阳合同”,就是人大常委会对建筑法执法检查的决议里,对这个名称还有个说法,他们认为阴阳合同不能反映这个本质特征。应该叫黑白合同,“黑”,比如“黑社会”肯定是不好的,所以定性为黑白合同,一目了然,能引起各级政府和法院的重视。所以管他叫黑白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建设工程,因为它对一个工程签订两份合同,这是很正常的,价款不一样。

 

“另行”我们想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就是签订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或同时或之后,这三个时间点都是另行。签订白合同之后签黑合同,是有不同看法的。有人认为,签订白合同之后签黑合同或者补充条款,属于合同变更协议的情形。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来讲,中标的合同也是允许变更的,这是属于合同变更协议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这个另行,讲的是实体,是不是违背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违背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这种情况下也是不允许的。另行定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从法律效力来讲,不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只是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更倾向于建筑法里面,将备案作为一个强制性备案制度,就是说招投标的不需经过强制备案。而且写进备案,有一个指导思想,便于法官审理。到招投标市场查一下,备案室查一下,凡是第一次备案的或者说重大事项变更后经过备案的,都认定为白合同。没有备案的认定为黑合同,认定无效。

 

中标合同即生效的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合同就是指生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我们理解是合同价款,也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比如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年,然后签订一个黑合同改成一年半,这种情况下也是不允许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这里的备案应当包括第一次备案和重大变更以后的第二次、第三次备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是说认可白合同,从实务的情况来看,黑白合同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情况下,两个或三个都是黑合同,因为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下,白合同也“站不住”了,为什么这么说?黑白合同一般情况下存在恶意串标的问题,所以白合同也可能变黑了,有几个黑合同的情况下应该认可哪一个?一种观点应该按照时间顺序来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是说合同都无效了以后,那就不存在那个效力高的问题,履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使用哪一个,来认可那一个,不是按照时间顺序来排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讲的是鉴定问题。条文本身内容很简单,但这里面包括很多内容,体现了,我们的一种指导思想,对鉴定这一块,能不搞就不搞,能少搞就少搞,能一次解决问题就不搞第二次。从客观来讲鉴定是不可避免的,在建设施工合同里面。为什么我们有这种指导思想呢?一个从案件本身的性质来讲,施工合同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损失很大,工期会拖延,而且诉讼周期肯定会长,诉讼成本会提高,这是一个方面的考虑,第二个方面的考虑,前几年的鉴定,从我们的角度来看不是很规范,我们认为有些鉴定实质上把审判权交给了鉴定机关,或部分转移给了鉴定机关,因为拖出去以后就等着鉴定结论回来,然后鉴定结论就成了判决主文了,基本上就是这么一种模式。就是说鉴定本身缺乏法院审核,没有纳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我们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只是证据之一,并不是凭它来全部认定案件事实。我们认为鉴定这块应该有程序保障,作为法官首先应当审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不是有主体资格。而且这鉴定人员本身是不是这个鉴定机构的,有些这鉴定人员有资格,但他不是这个鉴定机构的,再一个是送检材料是一方送的还是双方送的?尤其是一方送检材料而另外一方没有,这种情况应当经过充分质证。这不能说是不知道,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就是说送出去后就等着鉴定结果出来,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提出疑问,鉴定机关应当在法官组织下进行答疑,出庭进行答疑,对当事人提出的“陋项”,包括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应当做出说明,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再一个是法官在鉴定结论做出以后,有权对鉴定结论做出取舍。就是说这部分是合理的。我可以采信这一部分,我认为这一部分是不合理的,我可以不采信。而且可以调整这个鉴定结论,比如说这个工程量算得清楚,但是最终结果出现了问题,那法官可以调整这个结果,我认为这应该和诉讼程序联系,体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保障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是我们的一个主导思想。从我们二审的情况来看,有些鉴定不是很公正,技术上的问题说不上,但是一看着结果就不公正,比如说在贵阳,建安成本就600-800,鉴定完了后是3500,一般民用建筑的价格是3500,还有在哈尔滨,建安成本就1000,鉴定完了是500,在当地来讲不可能出现这种价格,就存在这些问题,应该说鉴定市场这几年还是规范了许多,两方面的原因吧:一个是鉴定机构本身,自身加强了建设,做得不错,再一个是法院反复讲这个事。

 

这两条,第一条讲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是包死的,当事人打官司说要求“开口”,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不支持,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三材涨价”期间,大涨大落这种情况下,各级法院都进行了变通的措施,其中包括有进行鉴定,因为“三材涨价”是当事人签约是不能预测的,不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包括以后的市场调控,价格又降下来了,这也是不能预测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所以有的判决书就使用了公平原则判,应该说按照公平原则判,在法理上是有缺陷的,因为公平原则是在诚信原则之下的一个小的原则,它必须有准据法,在相应的条文才能引用,不能够写在个案的判决书里面,但是因为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在实务中又必须采取变通的措施进行处理,所以在高级法院处理的上诉到我们这的案子我们都认可了,认定这种情况是符合实际的。

 

第二十三条讲“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这里讲是缩小鉴定范围,“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就是说他们愿意进行全部鉴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就是说我们的观点时,一审法院,这个法院不能搞两次鉴定,再一个是一审法院搞完鉴定以后二审法院尽量不要再次鉴定。比如说搞完两次鉴定以后,双方当事人都拿着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然后到法院来说,这容易激化矛盾,这种情况下给法院的处理造成更大的难度。

 

以上到二十三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以下三条讲的是诉讼程序问题,本质上说也有一点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四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施工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3]规定的专属管辖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再一个是民诉法二十四条[4]规定民事纠纷一般管辖原则是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的法院,除此以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管辖。第二层的意思是“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是说便于审理,防止受诉法院和建筑工程不在一地,不便于审理。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讲的是程序,但实质上体现的是实体,因为法条规定,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的质量与总包人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转承包人,是非法转包和借名协议里面施工干活的人,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因为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他与他的发包人一起,就工程质量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体现为共同被告。比如共同侵权,共同共有,合伙、连带保证责任等等,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体现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也是这解释里面的一个核心条款,有两款三层意思:有两层讲的是程序,一层讲的是实体。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没有争议的,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他以他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为被告起诉,这是最正常的。这个规定的意义是审判委员会加上去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是适用第一款的情况就是说不突破合同相对性。想表达的是这个意思。第二款讲“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资质越低越接近民工利益。

 

2、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承包人只收取管理费,对向业主要款不关心,他与业主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起诉。

 

3、学者:合同无效后,合同相对性会相对弱化,实际施工人为真正的合同相对人

 

4、审判委员会:要进行全面审理,才能弄清楚实体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施工关系,为真正相对人,故应当先确立程序上的规定。

 

5、“发包人履行责任范围”;平和发包人权利义务及利益,学理依据尚未研究透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侵权

 

1、合同之债变成侵权之债(三要素)

保修人实际上并非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保修合同转移

 

保修义务是瑕疵担保义务

2、规定三方:发包人可能并非其所有人(二者可以通过委托关系联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十八条:没有溯及力,在解释适用之前尚未审结或上诉案件不适用。

 

铁道等构筑物方面的规章,属交通部规章,可以参照,但不宜写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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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的《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被废止。

 

[2]《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部制定,自200371起实施,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03

 

[3]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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