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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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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思考


——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周晓莉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全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3年2月,晓全公司向北京中铁华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购买钢材。晓全公司分三次汇款644 000元,中铁公司收款后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返还货款 644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第一、中铁公司与晓全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钢材买卖合同,晓全公司是代表第三人向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第二、晓全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至26日,晓全公司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 000元,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另查,2002年12月24日,北京中铁华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2月9日至26日,晓全公司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 000元,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己方权利受到侵害。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该催款函,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该催款函,故该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此案。

    中铁公司辩称,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如向法院起诉,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外,债务人应当知晓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晓全公司提供的《催款函》,我公司从未收到。庭审中晓全公司提交的是办理邮局特快专递单,不是我公司的签收单,不具有证明力。现晓全公司以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二审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

    二审法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晓全公司向人民法院对中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必须是晓全公司提起诉讼、晓全公司提出要求或者中铁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晓全公司应当提交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向中铁公司有效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中铁公司收到其邮寄的催款函。由于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晓全公司的上述催款函,晓全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份催款函,不能视为其已有效完成向中铁公司提出的主张。故晓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导致其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晓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晓全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晓全公司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催款函,在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已实际收到该份函件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案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本案中,晓全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法律规定,若要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晓全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债权或者中铁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等事由的发生。在庭审中,晓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用以证明其曾经在汇款后二年内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若要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晓全公司不仅应提交已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而且应提交其主张已被中铁公司知悉的证明。但在庭审中,中铁公司却否认曾经收到晓全公司邮寄的催款函,故不能视为晓全公司已有效完成对债务人提出主张,即不能导致其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晓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诉讼时效是各国民事法律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基本的价值在于“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2]民商法诉讼时效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是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产生,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节省司法资源。既然过了一定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致使没有中断时效的事实出现,这说明该项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并不重要,法律就没有必要长期对其进行保护。反之,如果法律对这些权利仍予以保护,不仅使许多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天长日久,举证、查证困难重重,民事权利实现的成本会大大地增加。因此,法律设置一定的期限,权利人如果超出这一期限而不行使诉讼请求权,就丧失了胜诉权,法律对这种权利不加保护,这样的债权就成为“自然债权”。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如下之意义:[3]

    1、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

    如果一种事实关系业已长久存在,社会信以为真而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关系,基于此事实关系又可能发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若无时效制度,则多年后权利人仍可主张权利,如此则不仅将推翻该长久存在的事实关系,同时也将推翻多年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关系。果如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使人们缺乏对交易的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护该久已存在并为社会信赖的事实关系,则可起到稳定现有社会经济秩序,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

    2、权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护

    法彦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权利人不应该也不值得法律对其权利加以保护。依时效制度之规定,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将使该权利丧失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如此则可以促使权利人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3、简化法律关系,降低交易成本

    一种事实状态若长久存在则易出现证据湮灭,证人之故亡等情形。如此一来,若想证明该事实状态合法与否,可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殊难证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了一个合理的期限来解决法律关系,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简言之,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并通过消灭权利人逾时效期后原有的时效利益,使本处于未定状态的变动不居的民商事关系在法律上确定下来,以实现法律秩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从某种程度上,应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它将一部分权利宣告为法律上“死亡的权利”,以此来保护法的效率价值;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则是该制度的例外,是向正义价值的回归。如果说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

    在本案中,晓全公司曾在汇款后二年内向中铁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过《催款函》,并向法院提供了经南京市邮政局水西门支局盖上邮戳、流水号位000204的特快专递邮件的存根和收据,同时在此邮件存根上注明了邮件内容为催款函。但是并未提交该函已被中铁公司收到并令其知悉其中内容的证据。

    由此导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做出权利要求后是否需要债务人的确认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法条分析看,“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见,一方提出要求与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间用了连词“或”,也就是说这两者之间是选择的并列关系。在当事人选择了“(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法律条款时,其中并未谈及是否需要对方对该要求的知悉或认可。而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更是明确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虽然该复函只适用于个案,但毕竟为我们认定该种行为是否构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提供了一个审判思路。

    我们可以设想,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在起诉书尚未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申请并经法院允许撤诉。当发生纠纷时,是否能以债权人的该次起诉行为认定为诉讼时效的曾经中断?答案是肯定的——即使起诉书并未曾送达到债务人手中。这是因为债权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样的道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单独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需要债务人的确认来予以配合。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曾提出权利主张,不管该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正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积极的而不是漠视的,就应该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仅从诉讼时效角度讲,笔者个人倾向于保护本案原告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的胜诉权。  

 注释:


 [1]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参见戴燕玲:《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该如何起算?》,原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6-3期,第94页。
 [3]参见谭顺林:《论诉讼时效的效力----兼谈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原载于《综合来源》第2006-4期,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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