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00万美元或相应于200万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放贷款830577.69美元和116942231美元,合计200万美元。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97000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专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20万元人民币转到畜产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畜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贷款本金22375万元人民币、3996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畜产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畜产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曦集团)。该公司章程中明确,华曦集团系原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外向型的国有综合商社型企业,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2002年8月8日,东方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畜产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判令时代公司承担偿还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以畜产公司以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畜产公司实际名存实亡为理由,请求判令华曦集团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畜产公司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东方公司的欠款。9500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其履行期为半年,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时代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时代公司应当免责。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畜产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44号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白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畜产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畜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时代公司无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的,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发(199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此时,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时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东方公司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时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华曦集团虽然是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的,但其与畜产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畜产公司是在华曦集团成立后,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畜产公司的债务系其独立的企业行为造成的,与华曦集团无关,因此,应由畜产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华曦集团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己名义向省中行外汇信贷处提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但是该申请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单凭此申请也无法认定华曦集团取代畜产公司借款人的地位。畜产公司既是签约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省中行和东方公司也一直向畜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华曦集团主张权利。依工商登记,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曦集团承接了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畜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因此,华曦集团不应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00万美元及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52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559358.88元人民币(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要求被告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00万美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640元、保全费152760元,共311400元,由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曦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畜产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华曦集团,畜产公司作为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质上已经没有自有资产进行经营,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华曦集团,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95001号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说明华曦集团承认自己实际借款人身份。二、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辽宁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产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案省中行同意畜产公司延期还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还清债务,上诉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美元。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自行调取的两份还款凭证,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华曦集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产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的事实。省中行在华曦集团组建后才贷款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2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展期,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都是政府主管的企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且该申请书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没有表明华曦集团取代了畜产公司的贷款人地位,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意义。畜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畜产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并未并入华曦集团,仍然存续。畜产公司所欠贷款,应当由畜产公司偿还,与华曦集团没有关系。时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省中行与债务人并无延期还贷的约定,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惟一核心企业,在组建后的一定时间里,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点办公。华曦集团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华曦集团的固定资产包含畜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的相关内容。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贵处贷款200万美元(汇流字第95001号),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该笔合同到期无钱偿还,特向贵处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华曦集团企业组建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明细表、《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95001号和97000538号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和畜产公司应当承担95001号和97000538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精神。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经本院审理,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惟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华曦集团不承担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应予纠正。在省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97000538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华曦集团承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用贷款200万美元中的一部分偿还其与省中行的旧贷,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时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贷还贷的免责抗辩权,东方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庭调取证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因时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因被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故对该项事实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予审查和确认。此外,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贷款利息的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对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40元,保全费人民币]52760元,由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4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79320元,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7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