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洛因针剂案件的数量认定与法律适用
作者:竹莹莹 发布时间:2008-06-25 08:00:10
编者的话: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毒品在全世界蔓延泛滥,危害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成为严重的国际性公害。1987年6月,联合国将每年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以引起世界各国对毒品问题的重视,共同抵制毒品的危害。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保持严厉打击态势,人民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特编发毒品犯罪审判专版,意在呼唤人们——“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案情]
某被告人以12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5支针剂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车内又被查获164支瓶装透明液体。经鉴定,1支检出杜冷丁成分,溶液净重1.8克;其余168支针剂检出海洛因成分,溶液净重318克,海洛因纯含量为0.205克,溶水后的海洛因平均含量为0.064%。
[分歧]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及如何量刑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纯度折算,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0.205克,并以此数量进行量刑。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的海洛因含量极低,若认定为318克,易导致量刑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以纯度折算,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但考虑针剂中的海洛因含量仅为0.064%,故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主要理由是,刑法明文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不能根据含量对本案海洛因进行折算;但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海洛因318克,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第一,关于数量认定,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主要理由是:首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含量极小的案件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但未规定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可以按照提纯后的毒品数量来量刑。其次,本案中的海洛因针剂可以用于直接注射,不同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情况。以往实践中出现的海洛因溶于水或其他物质,多是为了掩护运输,因此,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而海洛因针剂中的水分不是掩护运输或方便贩卖的载体。注射吸收的作用远远大于口服,极易使人产生欣快感,因此海洛因针剂的毒性并不因其含量低而必然小。另外,低含量又可以直接注射的海洛因针剂,价格低廉,适合低收入人群尤其是青少年使用,易造成海洛因的扩散和蔓延。所以,从危害性的角度来说,本案若以提纯后的海洛因数量为量刑标准,则一定程度上轻纵了被告人,出现量刑畸轻的现象,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逐渐增多的此类毒品犯罪。
第二,关于量刑,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在于满足解决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的需要,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国家利益和政治需要之间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案件的特殊情节来看,即使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以内的最低刑罚也明显畸重,例如极少数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案件,可以作为“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毕竟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冲突,它是综合考虑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无奈选择。因此,这种选择只能作为特例,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审慎把握,严格适用。其次,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某个极其特殊的案件,但不宜适用于所有含量极低的毒品案件。贩卖海洛因针剂,在全国已不是极个别现象,尤其是沿海发达城市,这类案件呈现逐渐增多和扩大的趋势。如若考虑其含量较低,对这类案件均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那么至少会出现以下不利后果:一是程序繁琐,诉讼周期拖长,大量案件均逐级上报,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是若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普遍适用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那么也就失去了刑法设立这一条款的本来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