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自燃烧死爱女父母愤然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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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 江南 发布时间:2008- 06-10
江苏省无锡市发生的一名被独自留在汽车里的16个月大的女婴,在突然自燃的车中被活活烧死的事件曾轰动一时。之后,痛失爱女的父母以“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汽车生产厂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该案在无锡终审。法院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汽车自燃烧死爱女
2006年6月28日下午,时年30岁的无锡市民童先生,欲驾驶自家的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街道办事处办事。刚刚16个月大的女儿童苗苗闹着要跟爸爸一起去。童先生抱起活泼可爱的女儿,把她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便开车出发了。车行至无锡市西新街17号门口,童先生将车停了下来。因看到女儿苗苗在座位上已经睡着,童先生就拉了手刹,将挡位放在空挡上,在汽车发动机未熄火,且开着空调的情况下,离开汽车到街道办事处办事了。
童先生进办事处不久,听见有人讲外面一辆面包车起火了,他心里不禁一颤,随即冲出办事处,发现正是自己的面包车车头在冒烟。童先生马上冲到车旁打开车门,想救出苗苗。当他用力拉开汽车门,一股大火迎面扑来,他的头发当场被烧焦,脸部、颈部以及腿部都有不同程度烧伤。由于火势过大,童先生未能救出苗苗。随后,附近的物业、拆迁公司以及超市都陆续有人赶来扑火,火势很快被控制住。待消防队赶到扑灭第二次燃烧起来的大火后,苗苗早已面目全非,当场死亡。
起诉厂商依法维权
随后,童先生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童苗苗被烧死的惨剧发生后,家人受到严重刺激:童先生70多岁的母亲接受不了孙女被烧死的事实,不久在精神痛苦中辞世;童先生的妻子经常看着爱女的小床和玩具发呆,精神萎靡。
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了这场火灾的基本情况:2006年6月28日13时,无锡市北塘区西新街17号门口,一辆苏BR2516一汽佳宝微型面色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平方米,火灾烧毁车内仪表盘及车内装饰,并导致车内一女童苗苗死亡。火灾原因不明。
童先生曾经通过律师先与汽车厂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只肯赔付两万元。
2007年4月,童先生与妻子施芳芳无奈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面包车生产厂家,认为起火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以“汽车自燃系因产品缺陷所致”为由,要求厂家承担女儿死亡和童先生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总计索赔人民币35.4万余元。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童先生驾驶的苏BR2516汽车由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汽车公司)制造,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最近定检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检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4日。苏BR2516汽车定期至无锡市荣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2006年3月3日该车曾至该公司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
被告吉林汽车公司认为,汽车自燃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所致,同时提出童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无明确的法律标准。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造成苏BR2516汽车起火的原因。原告认为起火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被告则认为是由于童先生使用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汽车起火时,处于发动状态,车内空调也是处于开启状态,火灾主要发生在汽车头部,且车内当时只有一个16个月大的女婴的事实。根据这些情况,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故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较大。
童先生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对该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进行了举证,证明该车在购买至烧毁的四年中被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故原告方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吉林汽车公司提出童先生未按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属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车辆的定期年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公安部门对车辆是否正常使用的监督,不能成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童先生将童苗苗单独放在启动着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发生了童苗苗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以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吉林汽车公司对整个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施芳芳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74元,合计293554元的70%,即20548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35487.8元;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童先生医疗费7969.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1190元,共计10281.77元的70%,即人民币7197.24元。
两审胜诉警示世人
一审宣判后,吉林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车辆无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童先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而原审判决却按“产品责任”纠纷审理,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使用人对使用车辆定期进行了保养依据不足,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组织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童先生使用的面包车发生自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未能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故可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系该车辆存在缺陷所致。上诉人吉林汽车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自燃的苏BR2516车辆不存在缺陷,作为该车辆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就本案在证据分配上是合适的、公平的。
另外,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车辆使用人童先生将年仅16个月大的婴儿单独放置于车辆内,对于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在监护方式上亦存在不当,适当减轻吉林汽车公司30%的民事责任赔偿,在责任分配上也是公平的,依法应予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加,类似的汽车自燃现象全国已发生多起。法院希望通过此案提醒读者,汽车并不是儿童的“保险箱”。建议有关厂家在使用手册和说明书上作出这方面的警示。同时消防部门也提醒:高温季节即将来临,车主应及时检查汽车线路等车况,尽量不让车子长时间暴晒。同时提醒父母不要把幼童单独放在汽车上。
另外,关于汽车自燃时维权中的“疑难杂症”,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健全和“汽车三包”规定的迟迟不出台,造成鲜有车主能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赔偿。如果“汽车自燃”已经发生,车主应尽量理智地面对问题,避免过激行为,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http://news.mzyfz.com/mag/g/20080610/15454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