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 保底条款无效
董先玲
[案情]
2001年2月,赵先生与吴先生签订了一份《股票代操作协议书》,约定赵先生出资5万元开设股票账户,委托吴先生代为炒股,期限从2001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双方并约定:委托炒股期间受托方每年支付委托方不变利息,年利率前两年为5%,后两年为4%,超出部分的盈余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出现亏损,则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委托方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
嗣后,赵先生按约在股票资金账户内投入了5万元,吴先生则先后支付给赵先生利息7000元。孰料,由于股市不断下滑,炒股出现严重亏损,吴先生不堪忍受利息的重压,双方发生纠纷。不久,吴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关于股票代操作的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为无效约定。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股票代操作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
所谓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一方投资但不承担风险、无论盈亏均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最初多见于联营、投资类合同中,近年来,随着委托理财现象的盛行,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开始大量出现。
本案中,赵先生与吴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且盈余和亏损均归受托方,这显然是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的行为,符合保底条款的基本特征,属保底条款。
对于保底条款,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否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而对于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目前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一般仍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是:①理财保底条款将风险完全归于一方,违反了合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合同法当属无效;②理财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背离了商事活动的本质,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故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赵先生与吴先生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赵先生应当承担返还7000元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法院判决的最终结果。
然而,虽然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无可非议,但对于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应该一概认定为无效呢?这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对保底条款一概认定为无效,则可能背离了合同的本质,不利于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做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保底条款理应认定为无效,比如证券经纪公司违背证券法对委托人作出的保底承诺;除此之外,如果合同条款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确属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是当事人对财产关系的自由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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