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刘飞
2005年5月10日,被告滕州某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4月 18日第三人马某、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蒋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遂将马某、刘某转让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在审理中,对马某、刘某与原告蒋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刘某与原告蒋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债权人马某、刘某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除欠原告蒋某20万元借款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刘某与原告蒋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受让人蒋某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蒋某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我国《合同法》第 80条第l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债权转让时由谁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无具体条文可供选择时,法官应适时地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对所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寻求法律上的根据。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因此遭受损失。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强调,“通知”是转让行为成立的要件。再者,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一样。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为能保证债权的有效转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笔者认为,宜采用书面形式为好。在目前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管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能够确认转让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债权转让的主体及通知方式明确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本案中,马某、刘某与原告蒋某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蒋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亦知道了通知的内容,该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已具备,所以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