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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理论研究:口供的审查判断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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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的审查判断和运用

作者:贺恒扬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审查判决及证据效力的认定有必要予以重新审视,使口供既发挥应有的证据作用,又防止过份依赖口供,靠口供定罪的倾向。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和辩解。

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3)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A。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B。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

(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二、口供的审查运用要求

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尤其是在口供的审查运用上要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是坚持口供补强。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补充强化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分歧。

补强证据应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国外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此,原则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二是坚持非法获取的口供排除。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法获得口供,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立这一规则的主要理由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它可能使无罪的人违心地承认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乱供乱辩,造成真假难分,给收集证据和准确认定案情造成困难,甚至造成错案。

三是坚持立体固定。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事实上,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不失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

四是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频频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自行书写的自白书等方式证明,如果侦查人员能出庭当面作证其积极意义可能更大一些。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三、正确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

1、要从案件的各种情况中特别是嫌疑人前后的口供中认真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案情是最为清楚的。由于与案件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口供存在着可能的真实性与虚假性,这就决定了其变化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有可能是为自己所作的真实辩护,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逃避法律制裁而作的虚假供述。因此,对待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变化,要实事求是,结合案件的各种情况认真地加以义分析,从中鉴别其真伪。

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变化形式就是翻供,其翻供是否属于伪变,也要具体分折,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刑事证据之一,其变化真伪,要注意审查口供的取得渠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践证明,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指供诱供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有可能收集到客观真实的材料,但由此造成冤假错案的事例却大量存在,佘祥林案件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只有在采取合法程序收集口供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口供内容的真实性。要注意鉴别、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真实性。办案人员不仅要严禁以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方法去收集口供;更要学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攻心和感化教育,使其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认真听取其有罪方面的供述,也要听取其无罪或罪轻方面的辩解,既要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如实供述,又要防止无罪的嫌疑人作有罪的供述。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首先,应通过查明其翻供的主客观原因来判断其翻供的真伪。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避重就轻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迫于审讯压力或认为案情已暴露无遗,为求得法律的宽大处理,在侦查环节作了有罪的供述,但当他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翻供有可能蒙混过关时,便想方设法翻供,这种翻供就可以判断为不真实的翻供。其次,通过审查原供是否属实来判断翻供的合理性。对原供属实与否的审查,要看原供是否明确具体,前后是否一致。原供能否说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目的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一般来讲,多次原供的内容互相吻合,原供的可靠性就大,反之,原供抽象、笼统或模棱两可,叙述不出犯罪的具体时间、具体情节等,并且反复性大,或前后矛盾,则说明原供可能虚假。再次,结合案件材料中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信度。尽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后又将其推翻,但是,侦查机关在侦结案件前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多方收集整理了一些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的其他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影音资料等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办案人员要在全面熟悉和掌握案情的前提下,结合这些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认真地进行分析,以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信度,口供变化的真伪。

办案人员不但要了解多数犯罪嫌疑人有推卸罪责的心理,也要了解少数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原因作虚假供述,把不属于自己的罪行担揽在自己身上,或者违心地承认别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消极心理。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由于他们在案件中的相互作用及关系不同,使案件错综复杂。因此,办案人员不能简单地轻信共犯的供述,要注意分析共犯供述中是否有矛盾,或运用其他证据去印证共犯的供述。

2、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规律中鉴别被告人口供变化的真伪。一般来讲,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有意识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反映。既没有无意识的外在行为,也没有纯意识的心理活动(当然主观意念除外,被迫的机械动作除外)。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是主观支配的结果,任何一种意识都必然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如果这种意识没有外在的表现出来,那么这种主观上的东西就不能称之为意识,只是一种意念。如果外在表现出来的行为不是主观支配的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只能是无意识的动作,而不是我们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行为。反映在刑法上,就表现为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口供的真假,不是单纯由他自己来表白,更重要的是要从其一系列主观心理活动与客观外在行为中去验证和鉴别,从而得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结论。一般来讲,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在一种既定心理支配下的两种相互矛盾、相互对抗的两种行为。行为人一系列前后一致、相互御接的行为与主观心理的支配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的口头表述与其心理意识不相符时,必然会出现口头表述与实际行为的不一致。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口供出现虚假变化,必然导致说的和做的不一致现象的出现,这时,我们完全可以推定口供的变化是虚假的,至少不是真实情况的表达。当然,这和客观归罪不同,客观归罪是从客观推定主观,我们是从客观检验、鉴别主观,从而发现矛盾,发现问题,并找出问题和矛盾的症结,消除矛盾,解决问题,以实现主客观统一。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是对问题所做的归罪结论。联系到公诉工作中,一旦口供发生变化,我们就要首先从行为过程、行为手段、行为特征等方面去全面审查与其口供相一致的地方和不一致的地方,用一致的方面去验证,用不一致的地方去否定,去验证孰真孰假,孰虚孰实。事实求是地给予客观对待。有这样一个实际案例:被告人欧某,系某乡乡长,在他担任乡电管站站长期间,收取了8万元电费没有上交,调离时交接帐目过程中也未提及此事,后来他又转任副乡长主管电力,后又担任乡长,期间长达八年之久 2002年检察机关发现并查处此事时,欧某又让县电业局财务会计伪造一张收款单据,证明8万元己上交。传唤他时,他声称已上交。当查实此单据系伪造时,他又辨称,8万元还在办公室放着,准备上交还未交,本人没有贪污这笔款的故意。口供的变化显然与其行为过程和行为手段不相符,既然准备上交为什么多次变换岗位且时间长达八年而没上交?既然准备上交为什么又伪造己经上交的收据?这足以说明其客观行为与主观上的表达不相符,所以,其口供的变化不真实。

3、从时间、空间相一致的规律中去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任何事件的发生、发展、演变都离不开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这种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问发生的事件都无一不是相互联系、相互对应、相互印证的。违背了这一点,就等于违背了时间、空间相一致的客观规律。同样,行为人实施的每一个犯罪行为,都不会背离一定的时间,抛开一定的空间,并且还必然会在特定的时间内留下烙印,在特定的空间留下痕迹。当行为人做出虚假供述、或由真实供述变化为虚假供述、也或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真假虚实不分时,必然会在时间、空间上留下很多矛盾无法解决,疑点无法排除,结果势必会留下可以抓的辨子把柄。鉴别口供的真伪,就是要善于抓到这些辨子,抓住这些把柄,发现矛盾,发现疑点,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用反证法去反驳虚假的供述和不正常、违反常规的口供。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杨某,系某市火电厂总会计师,他采用挪用公款放贷的办法获取高息,然后将高息部分据为己有,再将本金返回。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公款,他将其打到某公司帐户上,让该公司使用,获息30万元。对此杨供认不讳。到了起诉阶段,杨某口供又发生了变化,辨称:这200万元是用其儿子的私款打到了该公司的帐户上,与公款无关。后经补查发现,该公司帐户上确有其儿子一笔200万元的私款打进,但从时间上看,是在那笔公款打入该公司帐户之后打进的,且打入时上一笔200万元公款的30万元高息早己付清。显然这在时间不一致。于是,法庭没有采信这一变化了的口供,仍然认定其挪用公款200万元吃高息的事实。又如某市原土地局长李某受贿案。侦查认定:崔某为办理十五个工人转正指标,于20007月某日晚到李某家里,给李送了3万元现金。行受贿双方供证完全一致。后来,李某翻供说,收到钱后我又退给崔某了。经补证:崔某及崔某夫人都证实1998年李某出国时,让李某代买东西,给了他3万元,东西没买成,回来后李某到其家把3万元还了。这和那3万元是两回事。并出示了崔某的原始记录,时间是1998105曰。这样从时间上证实了李某翻供不能成立。

4、从非言辞证据的相对不变性反证口供变化的真伪。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言辞证据较多,在众多言辞证据中,口供又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言辞证据特别是口供一旦发生变化,指控根据很难成立,因此,要善于运用非言辞证据的不变性固定言辞证据特别是口供,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可以运用非言辞证据反证其真伪,证实其虚假性,这是防范口供变化的重要方法。这些非言辞证据包括:证实贪污手段的假单据,证实贪污对象的款物,证实受贿的存单,包贿款的报纸、信封等。如某法院院长受贿案。侦查认定:张某为达到升迁之目的,偷偷复印了李某的身份证,并以李某的名义给其存了5万元。李某开始不承认,后又承认,法庭上又否认,公诉人员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搜查出的5万元存折以及由行贿人张某存款时亲笔写的帐单。在不变证据面前,被告人李某无言对答。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存在着重视言辞证据忽视实物证据,重视口供忽观证人证言,重视有罪供述忽视无罪供述,重视相对稳定的口供忽视有变化的口供,这样,到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口供变化很难补救。这是一个急待改进的问题。

5、从大量地隐秘细节中发现口供变异的真伪。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的存在与否和是否被告人所为,但可以间接地证明与犯罪有关的情节和过程,并佐证直接证据的可信度。同时,它还能有力地反驳口供的虚假性。仍以某市原土地局长李某受贿案为例。行贿人证实,一天晚上,他同司机一道到了李某家里,给李送了3万元,临走时,李某老婆送给他一捆山野菜(野豆角)。侦查阶段,李某老婆、崔某及崔某司机均证实过这一个细节。审查起诉时,李某不承认这天崔某去送过钱,前后供述虽有变化,但回送野豆角这个细节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反驳李某的翻供有一定证明作用。实践中,一些案件就是靠这些细节来证实的。这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注意讯问口供中的隐秘细节。上述案例中,回送的山野菜就是一个隐秘细节。审查隐秘细节的理论根据是:尽管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确定不变的,并因为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必然具有共同的相似特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不仅是一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每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必然拥有关于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这种细节作为一种与特定案件密切相联的 一种情节,别人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完全搞清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 情节只能有当事人才知道,别人是根本无法完全掌握的。因此,通过犯罪过程的细节,就能把犯罪案件与犯罪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对其翻供会产生制约作用。所以,一般认为,对犯罪案件细节掌握与否,可以作为检测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也是防其翻供的一道障碍。同样,由这些细节制造出的间接证据往往能够成为反驳被告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证据。所以,要十分重视这些细节的作用。

6、运用间接证据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证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并和直接证据一起产生强有力地证明作用。具体地讲,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这种排除主要体现在对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如赵某受贿案。侦查认定:199584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人赵某在郑州某宾馆302房间接受行贿人王某现金18000元。被告人最初承认有此事,到了公诉阶段,被告人否认了受贿的实事,并辩称自己那一天根本没有去过该宾馆,而是在开会。经查当天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是:199554上午800,会议内容:研究办公楼建设问题,主持人是赵某,会议开到12点结束。这个会议记录作为一个间接证据,对受贿犯罪本身并没有直接地证明作用,但是,它可以起到否定赵某于199584上午10点钟左右,在郑州某宾馆接受18000元贿赂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该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天没有作案(受贿)时间,也不具备去过现场(即某宾馆)的条件。因此,可以排除该项认定 。二是佐证作用。在有些情况下,间接证据虽单独起不到证明作用,但可以佐证其它直接证据,特别是可以佐证一些言辞证据。如高某受贿案。侦查认定:法院工作人员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晚,在某市一个大桥下,在自己开的轿车内接受李某现金5万元。李某证明说:当天晚上,我约高某到某大楼旁边的一个桥下,给他送去5万元现金。去时,是由司机小苗开车。在车上,我把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到桥下后,我拿着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下车,走到50外的地方,上了高某的轿车,在车上把钱给他后,说了有五分钟的话,我又回到了我的车上。司机小苗证明:当天晚上,老板(指李某)让我把他送到一个桥下,他手里拿了一个包,好像是包的钱,下车了,等几分钟后,老板回来了,手空着。司机小苗的证言是一个间接证据,他不能单独证明李某同高某之间确实发生了行受贿5万元的事实,但他至少可以佐证李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实践中,一些受贿案件正是有了这些间接证据才使案件事实得以认定。三是衔接作用。仍以前面这个受贿案为例。尽管李某完整地证明了自己向高某行贿的整个过程,并且,司机小苗也间接证明了李某下车拿着包,上车空着手的情节,但是,整个过程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衔接,如李某下车后去向何处?是否上了高某的车?其间的过程出现了断档。而下车上车这个过程如何证明?谁来证明?正好有一个叫钱某的人证明说:那天,我吃完饭,刚走到桥下,碰到高某从他的小车上下来,手里拿个纸包,我们打了个招呼后,他就经直走到前面那个尾号为129’的黑色轿车上。经查证,高某的车尾号正是“129“。钱某的证言间接地证明了这个过程,起到了衔接李某下车上车这个环节。四是补强作用。如有些书证,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正发生,但可以明白无误地记载着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如建筑公司经理余某,平时有一个习惯,凡是向谁行贿,他都会如实地在他的笔记本上作些记载。他证明:曾在某月某日向公路局长行贿3万元。为了证实他自己证言的可靠性,又拿出了他的笔记本,上面的记载同他的证言完全一致。这个笔记本作为一个间接证据,对余某的证言起到了证据补强的作用。

由于间接证据具有上述几种特有的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不易变化的作用。所以,在审查被告人、嫌疑人的口供真伪、口供变化是否正常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这些穿插在言辞证据和非言辞证据之间的间接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在辨别口供变化真伪的作用。

综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实性和虚伪同存的特点,我们要正确掌握口供的内容和审查方法,了解为完善口供这是证据的效力制定规则,对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审查证据,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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