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的批判与借鉴
【摘 要】: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自春秋时既已初见端倪,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前夕。这一存在几千年的中国古代人民的文化结晶却被视作糟粕给抛弃了,而在外国甚至我国台湾,香港地区这朵花却开得灿烂无比。对亲亲相隐,我们完全有必要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取其精华,让其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服务。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情
亲亲相隐,又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一定情况下,若对法律规定的应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还会被处以一定的刑罚。这是中国传统法的特色--崇尚、重视人情的一大表现,是家本位的产物。亲亲相隐这一带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为我国服务几千年后竟然消失了,但它却在异域盛开,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缺憾。对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我们需要的是批评借鉴,而不能一概而论。使得我国现代法律在保有传统文化根基的同时大放异彩,使它与人情、人心相融合。
一、亲亲相隐的历史发展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儒家思想居于主流地位。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的基石。
汉朝时,以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标志,使儒家思想正式确立为官方正统思想。并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在亲属容隐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所颁布的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条诏令将容隐制度正式入律,正式肯定子、妻、孙为父、夫、大父母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对父、夫、大父母隐子、妻、孙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的可能性。这条诏令正式奠定了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础,标志着容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及至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想为隐"。这标志着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已经走向成熟。《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大大扩大,由父母、子女、夫妻、祖孙、兄弟姐妹等扩大到同居之人,均可相互隐匿。由允许单向隐匿发展为允许双向隐匿,并且奴婢或仆人为主人隐匿罪行,亦不受处罚。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助其逃匿亦不受处罚。同时在汉朝的基础上增加了限制,即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威胁国家统治的犯罪行为不允许隐匿。至此,我国容隐制度发展已相当完备。
唐以后各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但各朝改变均不大,只是在唐律的基础上稍加更改。近代法制变革均保留了容隐制,自《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均有亲属拒绝做证权及不得令亲属做证等容隐规定。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亲亲相隐在国外
在亲亲相隐这个最能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制度,近代西方法律却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第151条规定"藏匿人"犯罪,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法国刑法典》第434-6条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下列之人不属于前述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的同其姘居生活的人。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1章规定"包庇罪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三、亲亲相隐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父慈子孝,夫唱妇随、邻里和谐是礼教熏陶下的中国人向往的社会风尚。这种观念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影响深远。尽人之情,维护和谐是中国古代立法和执法的重要原则。亲属间相互告发不仅为社会舆论所不齿,而且也为法律所不容。虽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亲亲相隐制度,但尽人之情,处处尚情而无我,这一生活准则或观念已扎根于人们脑海里,驱除不了。
然而当今中国刑法却不顾深深扎根于中国人心中的人情伦理纲常,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窝藏的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处以同样的定罪量刑。
诚然,这对于威慑犯罪,证明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却要以牺牲基于人而生的亲情、人情、人伦为代价的。试想,如果人们基于法的威慑为了自身的保全,争相告发自己亲属间的罪行,那样的家庭,那样的社会还是一个和谐正常的社会吗?就像在文革时期,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生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人们没有受到威慑,基于与自己有血缘关系而生的亲情毅然为亲属包庇窝藏,是不是要把他们都捉进牢房,受受牢狱之灾呢?这是不是一种变相的株连呢?那样的话,是不是又太不尽人情了呢?作为一个人,又如何能够轻易割舍能血浓于水的亲情呢?陈兴良学者说过:法制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如果法是不顾人情,违背人性的,那么它还是良法吗?也许会有人认为,法还要顾人情的话,那法的权威何在?但谁又能说法的权威又一定与人情不相容呢?其实法的权威并不与人情相冲突,执法以顺民情,不仅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而且使国法在政权的保证通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同时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
亲亲相隐这一古代人民的文化思想结晶也许与我们现行流行的基于国家本位而生的大义灭亲相违背,但是它却有着深厚的人心作为基础。不是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吗?虽然没有那么严重,但足以说明法与人情相融合的必要性了。大义灭亲毕竟只是少部分人有勇气做的事。我们赞赏、佩服那些以国家利益为重的人,没有他们犯罪分子仍可能逍遥法外。但同时我们又不能强求所有的人都去做到大多数人都不可能做到的事。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虽然允许亲亲相隐可能造成许多犯罪分子仍逍遥法外,但只可能是暂时的。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投入更多的精力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这个代价相对于法违背人性而付出的代价,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我们无论是基于加强法的权威性还是增强法的适用性,都很有必要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合理的借鉴。
四、借鉴与限制
法律与民众内心的价值判断的脱节固然应予消除,法律与民众内心的价值判断的协调却也不能是使先进的制度屈服于陈旧的"国粹",传统的法律连同相应的观念心态,在总体上需要否定。因为其结构功能与现代社会的需求不相适应,应该保留的,是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
1. 在吸收引进亲亲相隐制度时,我们应排斥拒绝封建等级和封建道德因素在人们现在处于21世纪的中国,应有新的道德观念与之相适应。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与发展,要求社会主体必须具有平等的地位,而不是人身不平等及依附地位,那些体现封建主义道德,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父家长权威的东西必须坚决予以摈弃。
2. 亲亲相隐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不是强制义务。它应该是人能够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权利,这样才体现了设置这个制度的目的。
3. 在同时根据我国国情的实际,应当对容隐条件进行限制。首先,是对亲亲相隐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合理限定,应该以近亲属为限,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次,是对危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犯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只有国家利益的保障才会有个人的利益的实现。再次是对危害亲属的犯罪作出限制,如虐待、遗弃、对子女养子女的犯罪等不适用。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已从根本上违反了亲情伦常,对它们允许容隐,即是对亲亲相隐设立的宗旨的一种违背。最后,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避免造成官官相卫、政治黑暗、官场腐败的情形。
五、总结
传统绝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就失去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和文化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以情为核心,情法结合未尝不是一条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途径。因为只有当法顺人情,法律的裁判才能使人心服口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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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多招网.《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http://qkzz.net/magazine/1002-6908/2008/01/23025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