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中国法院网》各地法院新闻栏目于2009年2月19日刊登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个判例,题目是《欲分养母拆迁款,诉求无据被驳回》(链接地址: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902190023.htm),现将该案例全文摘录如下:
欲分养母拆迁款 诉求无据被驳回
为房子拆迁补偿款,养子肖枫(化名)与养母反目成仇,并将养母告上了法庭。2月18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肖枫的诉讼请求。
1979年1月,刚刚出生不久的肖枫就被养父和养母抱回家,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0年后,肖枫的养父和养母在市区文会街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房屋建成后不久,肖枫的养父就去世了。2006年,文会街楼房被拆迁,肖枫的养母共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26万元。肖枫觉得自己虽然是养子,但依法应与亲生儿子一样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认为自己应该得到拆迁补偿款之中的5万元,因此将养母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补偿款是拆迁人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安置费用,肖枫并无证据证明对这栋被拆迁的楼房享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实这栋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和 忠 芦 萍)
本人认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欲分养母拆迁款,诉求无据被驳回》的案例,是一个典型的错案,应当予纠以正,具体理由如下:
“1979年1月,刚刚出生不久的肖枫就被养父和养母抱回家,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养子女肖枫与养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0年后,肖枫的养父和养母在市区文会街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面积约200平方米”。据此事实,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栋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楼房应当属于肖枫的养父与养母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建成后不久,肖枫的养父就去世了”。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肖枫养父死亡时是继承开始时间。该栋房屋首先分出50%为肖枫的养母财产,剩余50%属于被继承人肖枫养父的的遗产。根据案件给定的事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人,即肖枫及肖枫的养母,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肖枫养父的的遗产由肖枫及肖枫的养母二人均等继承,即肖枫继承25%,肖枫养母继承25%。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鉴于肖枫及肖枫的养母二人均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肖枫作为继承人继承其养父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即肖枫的养父死亡时已经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该栋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楼房肖枫养母占有的份额为75%,剩余25%的份额属于肖枫继承所得份额。
物权的取得,一是通过法律行为,如通过买卖取得物权;二是出现了特定的法律事实,如本案中肖枫基于其养父死亡这一法律事实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前者是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而后者仅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继承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
“2006年,文会街楼房被拆迁,肖枫的养母共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26万元。肖枫觉得自己虽然是养子,但依法应与亲生儿子一样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认为自己应该得到拆迁补偿款之中的5万元,因此将养母告上了法庭”。在拆迁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利益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我们假定该26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由该房屋区位补偿款及该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两部分组成(即:不考虑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其它因素),故本案当事人分割的遗产范围应当是该26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肖枫的养母应分得26万元的75%,即195000元;肖枫应分得26万元的25%,即65000元。
经过以上分析论证,不难看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肖枫并无证据证明对这栋被拆迁的楼房享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实这栋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判决驳回肖枫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典型的错案,应当予纠以正。
本文作者 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