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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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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320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1218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320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 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四)听证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四十五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事实和证据;
  (三)结论;
  (四)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五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章 复查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三条 复查机构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 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原参加调查决定人员不能再作为复查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八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六十二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六十三条 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具有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

  第六十五条 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

  第六十七条 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4320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40324 实施日期:20040320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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