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析一起涉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余香成
问题提出
《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审判实务中一个争议问题。本文现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结合相关案例,做一简要分析,供参考。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8日,应某乘坐余某丈夫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江上乡驶往虬津方向,当行至永修县焦武线路段,在超越廖某驾驶的赣C小客车时,与迎面驶来刘某驾驶的赣A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应某被撞后反弹到廖某驾驶的浙C小客车上,赣A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制动失效,致陈某死亡,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永修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和刘某承担同等责任,廖某和应某不承担责任。应某花费医药费111479元、交通费1274元、鉴定费1805元。经鉴定,应某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赣A中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因协商不成,原告应某将廖某、余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确定应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1479元、交通费1274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8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90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3.98元、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94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4632元。但其在一审判决中未区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而是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8000元。
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保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款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款28773.58元,一审法院足额判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多判决了交强险赔款21226.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廖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应某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称,保单上已分别载明了各赔付项目的限额,应按分项限额赔付,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相悖,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了理赔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一、交强险制度的建立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2002年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1条第2款均作了相同或类似规定。)据此,至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中,均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1]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但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内容,该法并未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特别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也仅仅是做了的原则性规定,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均不具有可操作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式实施尚有待于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立法所制定的,是专门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法律文件,该《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保险监管做了系统地法律规定。与此同时,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确定了《交强险条款》的效力。自此,交强险各项具体制度正式得以建立。
二、《交强险条例》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在涉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解析
所谓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明确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区分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审理交强险案件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
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中国保监会在保监产险[2006]638号文中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3]以上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并未专门下发文件予以公布,而是在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予以规定。
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则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交强险保单中并无“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0000元(有责)或者12000元(无责)”的规定。因此,“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60000元和无责限额12000元”的表述,是将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为叠加,得出所谓的总责任限额,其本身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四、涉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依据
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法院即是采纳了这种观点,二审判决对《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效力显然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既然《交强险条例》具有法律效力,且对交强险制度规定得具体而明确,其应当成为涉交强险案件审理的首选依据。只有在《交强险条例》无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原则做出合理判决。
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形式上似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显失公平合理性。但实际上,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不但可以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而且可以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实行分项限额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4]
另一方面,《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交强险条款》作为交强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5]
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欠妥,不具有说服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身并未规定具体的责任限额,而保监会亦未规定“交强险总限额”,交强险保单上也没有“总责任限额60000元”的约定。两级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方面认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另一方面却否认各分项责任限额划分的合法性,将二者人为叠加得出所谓的“交强险总限额”,显然与《交强险条例》相悖。若此,涉交强险案件的审理将变得极为简单!只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按交强险总限额予以赔偿,法院无需审查除此以外的保险凭证。
泱泱大国,泱泱法院,各式法官,各式判决,孰是孰非?实难评介!
备注:
[1]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10月11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关事项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183号)。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规定,而目前适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实际上是保监会独家公布的。有人对保监会独家制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笔者不敢苟同,但本文对此不做讨论。
[3]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已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分别提高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08年2月1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4]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P63。
[5]参见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文章链接地址: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9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