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孩子结婚买房引出的官司 父母未讨回购房出资
2008年4月11日 北京日报
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房,子女婚变后,父母为索回出资,与子女对簿公堂的案件目前正在增加中
为孩子结婚买房出资引出的官司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杨文起
案例一、儿子分居后才写借条 父母未讨回购房出资
于亮1997年和孙雅结婚。婚后,夫妇二人前后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2001年购买的世纪城的房产;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于亮;另一套是在2004年购买的万国城的楼房,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孙雅。2005年8月,于亮夫妇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前不久,孙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亮离婚。老于夫妇知道后坐卧不安起来,因为在于亮和孙雅小两口买房过程中,他们老两口曾经出资一百余万元。于是,老于夫妇就将于亮和孙雅二人告上了法庭,称二被告在购买世纪城房产时向老于夫妇借款50万元,在购买万国城房产时又向老于夫妇借款84万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
原告老于夫妇向法庭出示了一张借条,是于亮在2005年10月6日写的:“至今我还欠父母134万元购房款,万国城84万,世纪城50万。”庭审中,于亮表示认可;但孙雅却认为,在购买世纪城房产时,原告是主动赠与26万元,用于于亮和孙雅交纳首付款;在购买万国城房产时,原告又赠与80万元,用于于亮和孙雅交纳首付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亮和孙雅于2005年8月分居,而老于夫妇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写于2005年10月6日,是在小于夫妇分居之后;该借条是在小于夫妇分居期间由于亮一人书写签字的,孙雅对此借条不予认可;于亮和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所书写的借条,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借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据此,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
案例二、小两口买房双方父母均出资 离婚时只一方父母要回房款
刘丽和张兵结婚后与张兵父母住在一起。2006年5月,小张夫妇决定买一套楼房,需要房款60万元,可二人积蓄不到20万元。老张夫妇决定拿出20万元支援;刘丽的父母老刘夫妇也答应把辛苦积攒的10万元,借给女儿和女婿,小刘和小张满口应允,但没有写下字据。
小张夫妇终于住进自己的房子。但一年后,小两口矛盾升级,张兵起诉离婚。得知这个情况,老刘夫妇坐不住了,给张兵打了电话并录了音。电话中张兵说:“我们当初买房是向您借了10万块钱,可是我们目前没有钱;再说我父母也出了20万呢,要还的话也应该先还我父母的吧。”
法庭审理过程中,刘丽认为,老张夫妇20万元的出资是赠与,自己父母的出资当初就说好了是借款;张兵则认为,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该认定为:要不都是借款,要不都是赠与。法庭分别询问了老张夫妇和老刘夫妇。老张夫妇当庭陈述当初的20万元出资是借款,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老刘夫妇向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张兵也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已经说明了自己父母的20万元也是借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刘丽对于向自己父母借款10万元不持异议,张兵也在录音证据中认可向老刘夫妇借款10万元,因此判决该笔债务是小刘夫妇的共同外债,应予偿还。刘丽对老张夫妇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仅有张兵一方的认可,老张夫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判决对该笔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刘丽和张兵的共同外债。
法官建议
父母在对已婚子女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比如买房购车等给予帮助时,一定要考虑清楚,不妨“丑话说在前”。一般来说,没有借据,就是赠与,借贷就应该立字为据,而且小夫妻双方均要在借据上签字,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时说不清。如果没有书面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其他比较客观性和证明力强的间接证据,就难以得到法庭支持。(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