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作者:王晓芳 更新时间:2009-4-16
【案情】
原告曾玉(化名)与被告罗强(化名)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罗冰(化名)系被告罗强的父亲。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从他人手中以40000元的价格购得座落于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的房屋一套,第三人也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购房款。该房购买后作为原、被告的新婚用房,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即入住该房,并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交纳各种费用。但该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及2006年6月原告曾玉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因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购房出资情况,且第三人对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故对原、被告购买的住房未作处理。离婚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离婚判决现已生效。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以81800元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转让争议房屋所得价款由第三人收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
【审判】
万盛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而第三人罗冰述称该房屋是自己个人出资购买,因其提供的购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审查双方所提供证据,该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原告应获房屋补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方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由第三人罗冰给付原告曾玉房屋补偿款409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罗强和第三人罗冰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罗冰为被告罗强、原告曾玉夫妻出资购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为对被告罗强、原告曾玉的共同赠与并已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认定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关键是要明确认定诉争房屋性质的依据是什么也即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解决了这个依据问题,那么诉争房屋的性质自然就迎刃而解。
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理由是:因争议房屋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就不能依据房屋产权证来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那么就应追根溯源,以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来确定房屋的性质,而不能简单的以签订协议人为购买人,进而认定房屋的性质及售房款的性质。本案中,第三人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全部出资,所得价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房屋全部出资系其个人行为,故对第三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不排除第三人也对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第三人也应对诉争房屋享有一部分产权,因此对售房款81800元也应分得一部分。原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意见,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与售房人犹兴(化名)重新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对赠与撤销的意思表示,这就说明本案不能依据该条款来认定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据此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基于对三方的出资情况无法查清的理由,应认定为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认定诉争房屋性质首先要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那么本案中,因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就不能依据权利证书来判断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本案争议房屋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签订的原始房屋买卖协议是以被告罗强的名义签订,故被告罗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为自己设立了权利。而购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基于此就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已出售,对售房款81800元亦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应予分割。更进一步能确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原告承认第三人对争议房屋有一部分出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那么第三人对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就可以认定为系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虽第三人对购买诉争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但由于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或原、被告所有,而根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可以确定房屋是由原、被告婚后居住使用。而第三人更改购房协议时,原、被告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第三人为避免财产损失,才对购房协议进行更改,而此时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第三人更改协议就认定其赠与行为不成立。因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只将该房赠与被告,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出资行为,就应认定为是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故诉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出售,所取得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此类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是大量存在的,但本案关键在于诉争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就无法依据房屋产权证来认定房屋的性质。但因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签订的,那只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文章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http://www.cq5zfy.gov.cn/cq5zfy_Law/Law_content.asp?ClassID=17&ArticleID=14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