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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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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

郝振江

  裁判文书公开是指法院通过一定的途径将自己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理论界一般认为它是宪法及各个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也将它列为推进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规定人民法院将逐步建立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的查询制度。其实,在这一司法意见颁布之前,已有河南、北京等省市开始推行判决书的网上公开制度。虽然如此,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不少理论问题尚缺乏明晰的论证,因而,本文将尝试就其中的某些问题作一分析。

  一、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公开的关系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石。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落实这一制度,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它的内容作了具体化。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1)在总则中规定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2)在审理程序中,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基于各类诉讼特点不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在判决程序中,规定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显然,裁判文书公开既不属于上述审理过程中的公开,也不属于判决公开宣告。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应将它列入判决公开宣告范畴。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判决公开宣告是从判决向当事人告知角度所作的规定,它只适用于判决的宣告阶段。那么既然裁判文书公开不属于上述两种公开,我们是否可以断言它不属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审判公开的含义不限于上述两种形式。各个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这种规定方式有两种意图:一是统领程序具体的内容,二是在法律规定不足时具有漏洞补充的作用。因而,各个诉讼法虽然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公开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通过总则中公开审判的字面解释,我们仍然可以推知它也应属于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

  裁判文书公开与审判公开除了这种被包含关系之外,还表现为裁判文书的公开可以促进审判的公开。裁判文书是记载审判活动的载体之一。它不仅记载着法官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理后的认定,而且记载有诉讼过程。它能将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表达出来,公众基于裁判文书就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形成判断。从这个意义而言,裁判文书内容的充实度也决定着审判公开的公开度。

  二、裁判文书公开的功能

  裁判文书公开的功能是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所希望实现的目的。由于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一项内容,它自然会具有审判公开的功能价值,不过它也具有某些特殊的功能。具体而言,其功能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公开是公正的基本内容,正义必须通过看得见的方式才能实现。既然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的记录,那么在裁判文书公布后,公众通过它就可以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每一个裁判者为了获得公众的信任,将会更加严格尊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我国目前司法中部分案件审判不公的局面,促进审判的公正。

  (二)增强法院的公信力。已经发生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总有一个案件事实的再现过程,法院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依据各种证据材料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判断。但法院在形成这一事实判断的过程中或者形成之后,会有不同利益主体借助于其他方式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公众并没有直接感知案件真实情况的途径,在受到这些利益主体影响时,公众往往是基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性要素是否合法来对案件形成判断。这些形式性要素主要是指是否符合回避的规定、是否采用了公开审判、是否能够知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等。作为案件的事实再现及形式性要素都可以通过判决文书表达出来,所以及时地、充分地公开裁判文书,可以引导舆论,增强法院的公信力。

  (三)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我国法学研究相对脱离司法实践,停留于外国法的介绍及立法建议层面,对我国具体问题关注不够,而司法实践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也只能边摸索边判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缺乏沟通的桥梁,法学研究者获取司法实践资料的方式只能通过自己办案或者到某个法院调研的方式进行,这种研究难免造成只见树木不见林的结果。裁判文书公开后,研究者就可以通过对某个法律问题所出现案例的整体把握,掌握我国司法实践的动向及理论发展的可能性,为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提供真正的理论支撑。

  (四)判例形成的功能。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基本是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但是考虑到民众遵循惯例的心理以及避免承担过重的审判压力,法官在实际审理中往往会参照以往已经作出的、与所审理案件相类似的案例。裁判文书公开之后,法官就可以努力从全国其他法院的判决中寻找到这些案件,参照他们进行判决。如此,经过长期的积累,我国可能会逐渐形成某种特殊的判例法传统。

  三、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

  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是指哪些裁判文书可以公开,某一裁判文书的哪些部分内容可以公开。前者称为可公开类型,后者称为可公开内容。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规定。诚如我们已经分析过的,裁判文书的公开是一种不属于审理公开及判决公开宣告的、独立的审判公开类型,所以它在公开范围标准上也有别于这二者。从各地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可公开类型往往是以原案件是否采用了公开审理作为标准,即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可公开内容则采用裁判文书内容全文公开的原则。

  那么到底如何确定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呢?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一方面要满足公众希望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防止过分公开而给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所以也需要借助秘密来平衡这一对矛盾。所谓秘密,一般是指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及其他法定不能予以公开的利益。

  但是裁判文书的秘密并不能等同于审理过程中的秘密。原因在于:(1)审理中的秘密不一定维系至裁判文书中。例如,审理因存在着法定的秘密没有公开审理,但既可能因秘密在审理中并没有被采纳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于裁判文书中没有显示,也可能因在判决时秘密已经失去秘密性等原因,裁判文书中已经不存在秘密。(2)每一个裁判文书都包含着固有的秘密因素。例如,判决书一般由首部、正文和尾部构成。首部包括标题、年号及当事人的称谓和基本情况。正文是判决的主体部分,是对案件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的叙述。尾部则主要是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署名,发文日期、发文法院的签章,二审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还需要说明其效力。判决中的个人信息,如原、被告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都是个人隐私的内容,从而归属于秘密。(3)部分裁判文书也可能会衍生出某些秘密。例如在某些刑事判决书中会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事实进行认定,这些被认定的事实一旦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公之于众将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损害。因而,是否具有秘密应根据裁判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可以这样设定:(1)裁判文书全案具有秘密的,应当不公开;(2)裁判文书部分具有秘密的,如果该部分不影响全案的,对该部分可以不予公开,但是其余部分应当公开;(3)裁判文书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等内容,在公开时应当隐去,可以采用原告ABC……和被告BCD……等形式代替;(4)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对于某些裁判文书,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可以不予公开。

  四、裁判文书公开的方式

  公开方式是指裁判文书以什么样的方式公示于社会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倡的公开方式是通过网络。这种方式也是发达法制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由于它具有查询便利、周知迅速、便于监督等特点,应该是公开的最佳方式。

  不过由于我国公开裁判文书的初衷是促进审判公正,制度设计时对判例形成、法学研究等其他功能考虑略显不足,所以公开方式尚需进一步改进。例如,目前采用由各级法院单独在法院网该院的主页上发布的方法。但是仅2008年全国民事案件就结案21万件,即使就其中部分的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它的数量也是惊人的,如果多年的累积在一起,数量更是不堪设想。如此众多的案例中,不管对法官还是对研究者而言都很难寻找到合目的的案例。一般民众而言,更是无从监督司法。作为改进措施,笔者建议设立国家判例数据库,完备和完善案例的检索功能。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类型定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也纳入该数据库,以便于查询与研究。

   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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