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史乃兴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关键证据。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普遍存在一种观念,认为事故认定由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但从实际情况看,交通事故认定中往往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事故处理认定人员的主观认识也存在一定差异,交通事故认定有时出现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的情况,并导致法院审判中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出现真空地带,也阻碍了被告人抗辩权的充分实现。为实现准确定罪,切实维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界定和审查判断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和探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界定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性质及地位,审判实践中意见纷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主张:一是书证说。二是鉴定结论说。三是勘验、检查笔录说。四是证人证言说。
笔者赞同书证说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而书证都是形成于案件前,而否认其为书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书证虽大多数形成于案件发生前,但并非所有,如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虽然形成于偷漏税的犯罪行为之后,但在审查偷漏税的犯罪案件时,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是大家公认的书证。同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是书证。有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公安交警的主观判断,具有主观性,不符合书证客观性的要求。这种观点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样是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管理事项的一种判断,也就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和所有其他书证一样,其制作过程离不开制作者的主观性,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书证,在开庭时应当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异议时,可以在庭后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应当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作用决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作用,既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又可在刑、民诉讼中,起到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应否承担及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的作用,其涉及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民事案件尚且如此,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则更须慎之又慎,事故认定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2.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要求决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所有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只有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事故认定书审查、判断也是证据使用的必然要求。
另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为我们在刑事审判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提供了依据。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判断的一般思路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从程序、实体上审查判断,以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1.程序上的审查判断
(1)对制作主体资格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均要求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没有附资格证明,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须加大对制作主体资格审查的力度。
(2)对制作时间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存在不恰当拖延,有可能存在取证不及时而影响责任认定的情况,则有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的及时性、准确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对制作形式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形式均作了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4)对有无违反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和公布程序的审查。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当事人一方而没有送达另一方;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审判人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中,要注意对其公布过程中是否遵循特定程序的审查。
2.实体上的审查判断
(1)审查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首先审查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证据是否真实;其次审查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次审查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
(2)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主要指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条款是否相互对应,用语是否规范。
(3)审查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事故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责任。对审判机关来说,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
(4)审查事故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审查事故认定有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其中尤其要注重对责任认定依据及理由的审查。
实践中,还必须特别注意对事故认定中推定责任的审查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刑事审判中,对这种推定责任应当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原因是:(1)这种推定行为实际是一种“行政推定”,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这种推定的事实证据一旦进入刑事领域,就会成为决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证据。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义为证据,取消了不服事故认定的复议程序,目的是使事故认定不再具有行政色彩,但实际上事故认定在处理方法、处理原则上并未发生变化,其实质还是一种“行政推定”。而这种推定与刑事案件的定罪规则明显不一致。(2)实践中对逃逸行为的界定,尚存不同认识。适用推定责任的前提如果不能确定,则推定的结论不免使人产生疑问。(3)认定犯罪时,对客观要件的考察应着重于犯罪发生时当事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当事人在犯罪后的表现。如果仅以事后表现推定犯罪事实,则可能罪及无辜,与行为是定罪的客观依据的刑事法理相悖。因此,司法机关不能轻易采用这种推定的责任。对这种推定责任,如果没有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则不能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必须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根据查清的事实来认定责任。如果该推定责任确属不妥,应当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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