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质疑
作者:新沂法院 张科学 发布时间:2009-05-12
现行法律法规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均无权作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于自身的专业条件、业务水平和长期的道路管理经验等决定了公案交管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合理性。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不下,交通事故的认定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引起高度关注,并有必要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机构及程序进行完善。
如王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5年8月1日21时30分,在苏249省道20KM地段,王某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与施允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施允胜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振死亡,施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驾车逃逸。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此事故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灯光不全的拼装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灯光不全的拼装机动车,被害人施允胜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尾撞王某的车辆,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王某在肇事后逃逸,但此次事故中被害人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尾撞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王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予采信。
旧的行政法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重新认定是最终决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现疑问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认定时,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2006年-2008年行政法规修改了上述问题,改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取消了申请复议程序。到了2008年底左右,公安交通警察基于事故认定的复杂性、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等性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又恢复了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事故认定复议权的反复,证明现行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修正。为公平与合理的复对事故做出认定,笔者认为有必要重点检讨现行交通事故认定的组织机构及其效力。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司法实践上往往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也即是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侦查人员作出事故认定有利的一面是侦查人员亲临现场,对案情了解、熟悉,有利于作出比较公正的认定。不利的一面是侦查人员容易带个人主观片面性,有时带有感情色彩。进而影响到事故的公正认定。再者从刑事司法证据的角度加以深入的分析也会看出,侦查人员即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同时又要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关健、决定作用的认定,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回避与公正原则。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是不能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回避原则,此种鉴定结论会可能有失公允性。
在办理大量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经常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遇到驾驶员为自己辩解:由于肇事的车辆有保险,交警往往在认定责任时让其主动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究其原由可以看出交警的用心之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经常考虑,甚至可以说最先考虑的往往是民事赔偿问题,因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轻重会直接影响到民事赔偿。许多肇事司机出于各种情况的考虑都会默认侦查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无非是保险公司多承担赔偿金。但当其获悉法律将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肇事者往往会极力为自己辩护,举出事故中自己应免责的种种理由。基于事故认定机构存在着弊端,所以我们认为,目前交通事故认定的机构有进一步整合和优化的必要。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其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效力自然彰显。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都是作为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是起决定作用的依据。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是至高无上无以替代的。然而从上文的分析当中,我们已经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是作出该认定书的主体还是认定书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据体系中都存在着一点程度的弊端,其取证的程序甚至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而且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取证材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甚至作出与公安交管部门不同的鉴定结论也时常存在。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仅是一种鉴定结论,属于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的问题的。作为证据一种理应结合其他的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作出全面审查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绝对化,绝对化的证据通常会走入误区。
三、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上述问题,是涉及到交通肇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正确量刑和处理的关健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做到:
(一)正确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法律地位。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便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其作用和意义在于:(1)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2)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3)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实发挥了鉴定结论的作用,且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几乎唯一证据。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仅要看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还要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其他证据全面审查,准确定罪。克服一纸认定书定罪的倾向。
(二)从立法上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和变更程序。
笔者认为,首先应改变目前事故责任认定主体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规定,设立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组成的专门机构(可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对该机构的性质和管理可参照价格认定中心的性质和管理方式,交通事故案件侦查人员不得直接参与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次要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变更以及采信程序,特别是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事故责任 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有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专门机构(责任认定中心)进行复核认定;还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认定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法庭审理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决定。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被法庭采信,则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通过以上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人为因素,杜绝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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