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
[裁判要旨] 在挂靠车辆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应由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霍某驾驶半挂载重汽车,通过京通铁路线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停车了望,贸然通过,造成该车与旅客列车相撞,致使旅客列车机车及9辆客车脱线,京通线中断行车9小时35分,铁路直接损失330余万元。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霍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肇事司机受雇于车主刘某,而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某市交通货物运输中心开展经营。霍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霍某、车主刘某和运输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某市交通货物运输中心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挂靠单位,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挂靠人(具有运输业经营权的企业)与挂靠人(车辆所有人即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它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就是挂靠者与被拄靠单位对外承担连蒂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由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理由是:受害人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侵权损害是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且运营也是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的,受害人以被挂靠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民法转承责任原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因运输经营需要,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运输经营由挂靠人掌控。挂靠车辆发生的责任事故,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法院采纳第三种观点予以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理评析]
一、何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车主被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而产生的。车辆挂靠协议通常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因挂靠经营行为对外形成的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加以约定。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挂靠经营的目的所在。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因此,车辆挂靠的本质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应当说,这种挂靠经营形式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尽管这种运输经营权的挂靠确实有经营资格租借的嫌疑,原交通部也从未鼓励大力推行该经营模式。但是,全国各地政府及车管部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却出台相关规定,以支持或趋动该种模式的发展。这主要是基于机动车挂靠经营在当前市场经济尚待全面发展的情况下,存在三个方面的优势;
其一是为在线路、货源、声誉和政策均占优势的客货运输企业解决了因历史包袱重、资金缺乏以及营运车辆少、车况差而形成的经营困难,增强了运输实力。其二是为那些有资金或有驾驶技能以及需要借助运输企业的知名度和企业信誉来招揽货源、需要运输企业为其提供规费交纳等各项服务,从而使自己能够专事经营的个人实现了资金增值的目的。其三是有效解决了个体运输者违法营运久禁难绝和大量税款流失等问题,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服务管理职责,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个体运输能够形成较为规范的管理和缴费机制。
二、争议观点的评述与论证
关于挂靠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交通肇事损害纠纷时,被挂靠单位的承责问题,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是,该复函所用的词语含义比较模糊,对何谓“适当的民事责任”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确实存在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主要是因为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不适用转承责任原理。在侵权法中,转承责任是指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形式。一般来说,转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如下三个方面:1、转承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具体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且转承责任人在该特定关系中处于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例如,法人处于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与控制地位。2、致害人处于执行职务等与双方特定关系相关的状态。3、赔偿义务主体不是致害人,而是转承责任人,即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较为典型的转承责任是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挂靠关系,不具有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特征,被挂靠人在挂靠关系中对挂靠人更多地处于服务性管理的地位,不同于致害人与转承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转承责任原理来处理车辆挂靠人、被挂靠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还要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阐明挂靠者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我国现行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可理解为: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相对方有权向全体或部分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责任人,享有对超出自己所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普遍全额加重责任机制,为防止滥用,并联系各国立法来看,通常都要求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故无法从上述条文直接推导出被挂靠人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结论。让我们换个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指导性意见,它显然是否定了不加区分一概适用全额连带责任的观点。同时,考虑到2000年作出复函时,车辆挂靠经营还处于尝试开展阶段,使用“适当”这一具有弹性的指导用语,目的在于鼓励各地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更符合法理和国情的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要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该认定标准综合体现了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法避免的现实危害,惟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够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则源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系指由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把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尸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可见,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方面已经逐渐认可并正在适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原则。
三、本案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肇事司机霍某受雇于车主刘某,在运营途中因违章驾驶发生事故,造成铁路旅客列车多节脱线等重大经济损失。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霍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车主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学理上讲,受雇的霍某与车主刘某即霍的雇主之间的关系是转承责任关系。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司机行使追索权。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霍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与某市交通货物运输中心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中规定由运输中心为其代交各种规费,办理保险等项目,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用,并把自己的货车在车管部门登记在该运输中心名下。从机动车所有权角度看,机动车登记只是车辆管理手段和措施,刘某将挂靠车辆登记于运输中心名下,只是挂靠经营需要,而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刘某。在货运经营过程中,具体对该车辆何时何地为何人进行运输、如何收费等事项完全由刘某掌控,货运业务的收益除固定上交的管理费外一概由其支配,运输中心无权过问。简言之,车主刘某实施对车辆运行的控制权,享有绝大部分运输实际利益。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加以衡量,车辆所有权人刘某作为主要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便将每月100元视为二者之间建立服务关系的服务费,但刘某对外经营毕竟是冠以运输中心的名义,两者在经营方面的必然联系不容否认。运输中心承担着对公司运输安全日常督促和教育等职责,故其在管理方面有一定过错。所以,运输中心也应被认定为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
考虑到车辆挂靠经营模式的存在,包含着各级部门约束疏导个体运输经营和督促规费交纳等行政管理的需要。如果让被挂靠公司来承担近百台挂靠车辆的肇事全额赔偿风险,显然现行这种只有几十万元注册资金的管理类公司是缺乏承责能力的。由于其在挂靠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完成各种服务项目。所以,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采纳由被挂靠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观点则具有公平合理性。
应当说,这种有限连带责任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这种表述主要出现在一些省高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和各地的民事判决书中,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辽公交(2001)62号)第9条(5)项的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它是司法实践对连带责任的适度发展,主要在连带范围上加以限缩,其他法律效力内容与连带责任相同。
通说认为,民事共同责任依各责任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不同,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须以共同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足性责任。而连带责任则突出并行性,即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可见,有限连带责任除在连带范围上作了调整外;总体上仍然带有连带责任的并行性特征。正是因为它在连带范围上的灵活性,使其能够有效解决诸多责任区分的难题;因此,它在处理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方面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民事立法应当适时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连带责任,加以吸纳和肯定。
综上,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在判决车辆所有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某铁路局直接损失的同时,运输中心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已收取管理费600元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运输中心没有按期履行为该挂靠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致使肇事受害方丧失了理应能够获取的保险公司2000元财产限额赔偿。因此,法院附加判决被挂靠单位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李钢,单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