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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终结后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还款协议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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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终结后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还款协议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是确定还款协议的性质

时间: 05-13 作者:李斌  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 情:20003月,甲将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给乙使用,至20012月,工程完工,乙将机械设备归还给甲,尚欠甲租金23万元,后甲多次向乙催要未果。200112月,甲乙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23月前支付10万元,20026月底前支付余款,还约定,如乙在20023月底前支付20万元,则甲同意免除剩余3万元。协议后乙未按时支付款项,200310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一:还款协议只是对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方法的变更,并未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本案属延付、拒付租金,故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甲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观点二:租赁合同已经结束,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应适用二年的普通时效,故甲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是一个独立有效的民事合同

分析一个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合同的三要素是否确立,即合同当事人主体是否有效、合同标的是否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其中合同的标的决定该合同的性质,所谓合同的标的就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所要完成的行为,也就是合同的内容。

这里还应该区分的是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别,标的物是指通过合同而在当事人间转移的财产(物)或当事人所应交付的物。如买卖的标的物是出卖人出卖(买受人买入)的财产。人的行为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但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物,如雇佣合同,故有的合同既有标的又有标的物,有的合同有标的而无标的物。所以合同的性质并不是由合同的标的物决定的。

再来看本案的"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的标的物是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所欠的租金,但标的为对所欠租金的偿还方式,并非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行为,这个偿还方式就是该协议的标的,是明确的,再加上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具备,双方对协议意见表示一致,该协议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再是依附与于其他合同。确立了该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合同后,我们可以从合同的标的得出该合同的性质,该"还款协议"是一份债权债务合同。另外从该还款协议与先前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来看,一旦还款协议订立,原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双方都无法再凭原租赁合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虽然有先后的联系,但从合同效力上来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相互间不存在附属关系。

2、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不属于"欠款结算单"

2000122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122号《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权债务"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的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该复函的理解,首先要确定复函中提及的"结算单"的性质,所谓"结算"是一个会计用语,是对一个时期经济往来活动进行核算的活动,就租赁合同而言,是当事人就实际租赁期间内发生的租金数额问题予以核算。所以说"结算单"只表明当方对租金数额、承租人实付数额和未付数额等达成共识,仅仅是对数额上的核对结算,双方并无行使实际处分权利,也未影响到原租赁合同,"结算单"不能形成一个单独的合同关系,只是合同的一个履行行为,故不能改变租赁合同之性质。

本案中"还款协议"则与"结算单"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还款协议"包含着双方对权利的处置,如放弃权利、增加权利等,就如本案中,双方约定"如乙在20023月底前支付20万元,则甲同意免除剩余3万元",就明显就是一个权利处置条款。所以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并不是批复中称的"对帐结算单",该批复也就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3、法律规定特殊诉讼时效之目的

我国民事法律在一般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短于一般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或者是为人民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提供方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是更侧重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而且这种有偿性通常是经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的,租金的数额也往往高于一般债权所产生的孽息,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占有的租赁物,时间的推移将不再是其租金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时、积极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随时间的推移蒙受扩大的经济负担,平衡双方的利益。

综合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理解应从狭义理解,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不管是以欠条或还款协议的形式来体现,都应适合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样进行理解,更能切中租赁合同的本质。这点在1999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了明确的体现,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承包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二个具有许多共同点的法律关系,都是一方使用另一方的资源并交纳一定的费用,只是相对承包关系的对象比租赁关系的对象更广泛而已。

http://review.jcrb.com/zyw/n604/ca3725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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