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时间:2010-08-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林振通
[文章导读]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情]
2009年7月2日12时许,李永林驾驶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时,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林负全部责任。该闽E80499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据此,刘光友请求法院判令永诚财保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6430.78元。
[分歧]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刘光友作为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货车的车上乘员,因该车辆碰撞公路护栏,致其从车座上被甩落地上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本案中,刘光友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光友应属“车上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光友应属“第三者”。
[评析]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行规对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作如下分析:
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2、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界定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闽E80499号货车碰撞公路护栏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车辆碾压受害人刘光友”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刘光友已经从车座上被甩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车下受到了车轮碾压受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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