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骆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作者:崔晓林 孙国荣 发布时间:2010-12-28
本文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网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8年1月19日,骆某为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KC9551)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都邦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骆某,保单号码20506211070008000275,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24时止,并记载“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第6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都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11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1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都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骆某还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邦保险公司向骆某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08年10月17日17时,马骅驾驶京J73768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行驶时被骆某之妻钱月红驾驶保险车辆京KC9551号汽车追尾,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钱月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J73768号汽车车主马驰和驾驶员马骅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骆某、钱月红和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京J73768号汽车车损减值18000元,发生评估费400元,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4.04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565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判决骆某、钱月红连带赔偿车辆贬值费16000元、鉴定费400元。该判决于2009年5月 21日生效。2009年6月25日,骆某和钱月红履行判决,给付马驰和马骅车损减值金额16000元,评估费4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6500元。现骆某诉至法院,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承担马骅车辆贬值费16000元和鉴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骆某主张都邦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向骆某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都邦保险公司否认骆某的诉讼主张,认为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与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骆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都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骆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骆某现主张的车损减值金额属于第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都邦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理赔。骆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 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一万六千元及鉴定费四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骆某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骆某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谁对谁错是本案需要裁判的根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 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注意到,以上保险法均采用“明确说明”的概念,那么何谓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就能认定为明确说明?这是现实中应当弄清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二者区别很大,不是一个概念。
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之所以对保险公司课以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基于从保险合同本身的保险条款的特征考虑,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者离开”的自由,而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自由。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009年保险法在原保险法规定比较笼统的情况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更具体,要求更严格。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而且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还对保险人说明的方式、说明的程度以及说明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
其次,基于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考虑,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强和技术性程度高的特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术语具有非专业人士所不知的特殊含义,加之,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不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且掌握着多方面的信息资源,在保险市场中居于强势地位。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的陈述理解合同。在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仅无法准确选择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而且对其所蕴含的法律效果和权利义务也不甚了解。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器,为了减少由于专业信息不对称给投保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和不利益,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就是一个在保险领域比较专业的概念。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其使用性能已经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这种经济价值的降低就称为车辆贬值损失。遭遇交通事故后,即使车辆经过维修可以继续使用,但是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必然受到影响,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导致车辆的耐用性、安全性都可能降低。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即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丧失了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的大小进行赔偿。
第三,基于从维护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来考虑,保险合同由于其射幸合同的特点以及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法律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条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都应做到最大程度的诚实信用,相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需要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商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是一切市场活动参加者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他人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字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强调了“最大”程度的诚信,其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活动。本案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其抗辩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