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法院对审理的车辆商业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研
作者:王雪 席引路 发布时间:2011-01-30 09:07:22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有车族越来越多。保险公司针对车辆开办了各种各样的商业保险。2009年新的保险法也开始实施,面对越来越多的车辆商业保险,一些审判实务中存在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一、在审理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中存在的难点
1、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证明文件的效力问题。
机动车损失险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需提供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必需提交的材料。但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的认可程度却不一。诉到法院的索赔案件中,有1/3的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证明无效。理由是保险公司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到事故现场时间短,仅能进行简单的勘察,属形式审查。对现场全貌并不能完全掌握,一些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当时也不能发现,故此事故证明真实性并不能当然的认定。此后保险公司自己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事故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与事故证明正相反。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的决定。
事故证明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现场做的事实性的描述,事故证明加盖有公章,作为专业部门出具的材料证明力较强。但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当事人伪造现场骗保,事故证明与现实情况不符。在当事人伪造现场时,保险公司应通过何种方法否定事故证明的效力是案件处理中遇到的问题。
2、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修车费用计算标准问题。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纠纷中,最多的争议就是修理费用赔偿多少的问题。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将事故车辆拖回厂中,先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修理厂共同确认车辆需修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对修理费进行估算并出具核损表,修理费用必须在核损数额下才可以正常完成索赔。但实际运行中会出现一些问题:
(1)当初确认修理部位时仅是从表面看,对内部的一些损坏必须要等车拆开来才能发现,这样在修车过程中就会多出修理部分而保险公司对多出来的部分不认可。还有一些仅是小损伤并不影响使用而车主认为应当也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却认为不影响使用,不在修理的范围,而对此部分的修理费用不予索赔。
(2)修理是否一定要使用原厂原件的问题。现在修理行业中车辆原厂的配件要比非原厂的配件贵很多,部分保险公司在一些大额的保险理赔中以保险合同未约定修车必须使用原厂原件为由,依据较低的配件价格定损理赔。而作为车主当然希望使用质量更好的原厂配件进行修理,由此会产生很大的差距。到底是应当以哪一价格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这存在争议。
3、保险法规定的“先行赔付”在实际中的得不到应用。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价。实践中,被保险人在不确定总赔偿金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通常会告知其等材料凑齐一次性给付赔偿金。
4、机动车险中的按责赔偿条款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我国现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几乎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照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责任比例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是由车主本人向需承担责任的人索赔。而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此法条可以看出,如果是财产险应当是保险公司按财产损失的全额内先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应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再向第三人追偿。
现在保险纠纷中,均是第一种按责进行赔偿的。但我院受理了一起就是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后,投保人认为另一方责任人无力赔偿,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去找另一方责任索赔。如果要是按第二种赔偿模式赔偿,可以预见保险公司会因此增加很多诉讼,提高经营风险与成本。故,这个代位求偿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应如何应用。
二、就法院统审理保险纠纷疑难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应尽快统一审理标准
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问题,建议应尽快出台机动车商业保险案件审理意见,从修理费计算和交通事故证明效力2个方面统一裁判标准:
1、针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法院审理中,应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是权威机构所作出的,首先应推定此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按证据规则,如果保险公司要推翻该证明文件效力,就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首先应完全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完整勘察完现场后所的相反举证才能被采信。如果保险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勘察现场,那对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不应被采信。这点是因为车祸现场具有时限性,也存在难以还原、容易被伪造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勘察现场,仅是对车辆做了一定的勘察,那所获得信息是片面的不具有完整性,可采用性小,而且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勘察义务,由此造成的风险也应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2、关于修理费计算问题。
首先,为了维护消费者和投保人的权利,在修理车辆时应优先考虑使用原厂原件,因为车辆修理应使车辆达到修理前的状态,虽然不是原厂的配件也能使用,但从质量和使用寿命上远远不及原厂配件,除非用原厂原件名显超出合理的价格水平,显失公平时才可以使用替代的配件。机动车所有人要求用原厂原件的请求可以支持。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的情况,如果使用的仅是原厂原件那么修理费可以认定并不高。
保险公司以自己所在地为标准计算保险费,因为跨地区发展保险业务,在异地修理车辆修理费数额的差异,那么依据保监会规定不可跨地区发展保险业务的规定,保险公司既然违反此规定,自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故应判保险公司依据本地实际发生的费用理赔。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权”这个争议问题的建议
机动车险中的按责赔偿条款与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冲突。从两个条款的性质来看,按责赔偿的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视为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均应受此条款的约束。按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均应有效。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对财产保险的泛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责赔偿完全可以排除“代位权”的使用空间。故在发生条款矛盾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双方所达成的赔偿条款而不是代位权的规定,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按责任赔偿损失。这样适用的好处首先是保持现有保险关系的稳定,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全部是按责进行赔偿,计算的保险费也是依据按责赔偿计算,如果改为全额赔偿后再代位追偿那随着风险提高保险费也要做相应的调整,这样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其次是我国大量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如果完全让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再去找第三人赔偿,无疑在很大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的诉讼风险与运营风险,而作为被保险人需承担的责任过轻。分配风险也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应以按责赔偿为基本原则,并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适用 “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