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男子无证驾驶撞死骑车女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埋单
正义网山东7月10日电(记者卢金增 通讯员郑春笋 王树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按人们习惯性观点,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可近日,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否决了这个“潜规则”。
两车相撞夺走性命
2008年12月18日,史某雇佣他人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316省道临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杨女士相撞,致使杨女士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女士不负事故责任。
经了解,史某曾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7日24时止。
案发后,驾驶人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并曾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一次性赔偿杨女士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为无证驾驶“埋单”
事后,车主史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称,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是驾驶人而不是史某。由于投保人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史某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还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赔付义务。
法院保护受害人利益
出于无奈的史某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到了临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身损害赔偿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去年11月13日,临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应当支持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11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今年7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类似的案例在德州市还是不多见的。“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与国家设交强险的初衷相符合的,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负责审判此案的法官王树强介绍说,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推行的,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辆受害人员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这样的审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德州中院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
至于保险公司在辩护中常常作为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其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理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