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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调研认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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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调研认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中的问题

作者:原海涛  发布时间:2010-11-23 15:34:38

     据统计,截至今年十一月,通州法院张家湾法庭已受理交通事故案件245 件,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167件,交通事故财产损害案件78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构成伤残的约占36%。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影响了交强险作用的充分发挥。 

     1、分项赔偿存在弊端。医疗费用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首先需要的救治费用。在医疗费用高启的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往往十分严重,将医疗费限额限定为10000元是远远不够的。据统计,该庭受理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医疗损失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限额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2%;当事人死亡伤残损失部分超过限额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1%(一般情况下,伤残赔偿指数在20%以下的限额内能够足够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是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是受害人治疗完毕和确定伤残等级后才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也间接的扩大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损失。 

     2、财产损失赔偿并非必要。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及时救助和赔偿,人身权是第一位的。在保证受害人人身损害得到及时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去考虑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但是,根据目前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严重的人身损害而言,这些赔偿费用是不够的。在受害人自身身体尚未治愈恢复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没有实质性意义。同时在实践中,受害人一般不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即使携带,在交通事故事发后也很难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和财产损失数额的多少,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的概率很小。但是,财产损失的出险率却很高,因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亦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财产赔偿通常用于机动车的修理费赔偿之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也发生交通事故,因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机动车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也不再赔偿行人的财产损失。所以,实际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已经是机动车之间的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人身性已经名存实亡。 

     3、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目前的限额水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无法满足实际赔偿的需要。以目前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水平为例,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一人(60周岁以下)死亡的,死者系居民户籍的死亡赔偿金为494500元,死者系农业户籍的死亡赔偿金为239720。依照上述情况,即使并未造成人员死亡,造成了人身伤残最低的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别为49450元、23972元。以上赔偿还未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诸多赔偿内容,而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对于现在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 

     为此,该院建议:一是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合并赔偿;二是取消财产损失赔偿,将其赔偿额度纳入人身损害赔偿;三是提高赔偿限额,使其与现行医疗收费、生活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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