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以(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令杜建隆应当赔偿张忠印的家属经济损失合计125 340.53元。法院判决后,杜建隆持判决书及各项索赔资料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要求赔付,但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以及法院没有明确责任情况,故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理由,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一、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向杜建隆支付保险理赔金125 340.53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负责人潘胜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利民,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隆。
委托代理人周峰。
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利民,被上诉人杜建隆委托代理人周峰、齐湘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建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杜建隆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为杜建隆车牌号为蒙H15621的红岩厢式运输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一年,从2006年12月21日到2007年12月20日。2007年9月22日,杜建隆雇佣的司机王全胜在途经昌平区京昌东辅线沙河加油站时,将行人张忠印撞倒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杜建隆立即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报案。昌平区交通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以(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令杜建隆应当赔偿张忠印的家属经济损失合计125 340.53元。法院判决后,杜建隆持判决书及各项索赔资料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要求赔付,但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以及法院没有明确责任情况,故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理由,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一、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向杜建隆支付保险理赔金125 340.53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
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建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首先,本案是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纠纷或者主张权利必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杜建隆简单地认为,我上了保险,法院判决我赔多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就应当赔偿多少,而忽略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要看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合同第24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以责论赔”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是保险赔偿的基础和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赔偿,没责任,保险人就不应赔偿,这是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本区别。一般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来确定的。本案中,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第2007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事故不能够认定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形”为据,对此次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此次事故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互有过错。因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根据杜建隆提供的理赔材料和法律文书,无法明确认定杜建隆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无法确认理赔数额。所以,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只有作出拒赔的决定。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保险合同赔偿。杜建隆请求的赔偿数额包括了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3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应承担。理由一是,合同第7条第2款已经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依据该约定,有权对3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拒赔。二是,目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因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应当赔偿法院判决认定的3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不能再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本案第三者抢救支出的医疗费只有2 420.63元,昌平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了8 000元的医疗费损失,杜建隆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主张理赔的125 340.53元的赔偿金额中实际包括了2 420.63元的医疗费,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如果再赔给杜建隆,是典型的重复赔偿,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对此笔款项有理由拒赔。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拒赔有合同依据,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不能重复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杜建隆在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H15621的红岩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盗抢险,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杜建隆,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2007年9月22日,杜建隆雇佣的司机王全胜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昌东辅线沙河加油站路口,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张忠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忠印受伤,自行车损坏,张忠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没有对事故划分责任。后张忠印的妻子张桂花以及子女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将王全胜、杜建隆、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58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杜建隆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115 340.5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杜建隆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报案。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杜建隆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交警责任认定书及法院没有明确责任,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建隆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盗抢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盗抢险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杜建隆雇佣的司机王全胜驾驶保险车辆与张忠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印死亡,应属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关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主张的因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无法确认理赔数额而拒赔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杜建隆的赔偿义务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赔偿,故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保险合同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正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正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在保险合同文本中未就上述免责条款提示杜建隆注意,亦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杜建隆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杜建隆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未向杜建隆明确说明。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杜建隆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主张的2 420.63元属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给付杜建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十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五角三分。如果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杜建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赔偿。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合同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与杜建隆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7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其次,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民事侵犯人格权赔偿的范畴。因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已经尽自己的能力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法实施以后,全国各保险公司,包括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在内,对于如何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作了大量尝试,特别是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还专门规定对业务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并定期检查如何履行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工作。此案在签订合同之前,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的业务员也详尽作了告知,杜建隆也曾询问过条款内容,人保太仆寺旗公司都作了解答。但是,无论通过什么办法,怎样把告知的过程用证据的形式保留下来,非常难以完成。所以,各保险公司最终的办法就是把告知事项写在保单的显著位置,以证明告知义务的履行,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也是这样作的。但是,每每遇到赔偿纠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以没有告知为由,要求赔偿。这是普遍现象,对于保险人是十分不利的。而一审判决也是以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没有告知为由而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在合同关系中,有没有告知,均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基本规定。三、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原则分析,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应赔偿。保险法第50条把第三者责任险确定为财产保险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只能用货币来衡量经济价值。由此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遭受的能用货币来衡量经济价值的损失,并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理赔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给第三者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包括在财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的,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四、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对杜建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与杜建隆之间是侵权关系,杜建隆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保险受益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究竟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是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自愿、有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是非常清楚的,这不存在难以理解的问题,也无法再以何种形式“明确说明”。杜建隆在一审诉状中也没有提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一审判决却以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向杜建隆“明确说明”为由,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应当由杜建隆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应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本意分析,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如果给杜建隆支付了这笔赔偿款,就意味着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无端受到民事制裁和处罚。因此,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本意。所以,不应当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为杜建隆承担这种民事制裁和处罚。鉴于上述理由,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即属侵权之债的范畴,而非合同之债,而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与杜建隆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形成的保险赔偿属合同之债,并非侵权之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以填平损害为原则的财产性损失,其具有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所保险的风险为财产性风险,精神损害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承担杜建隆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中3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杜建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杜建隆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杜建隆投保的车辆型号为红岩牌厢式运输车,车牌号是蒙H15621,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盗抢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0时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2007年9月22日,杜建隆雇用的司机王全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昌东辅线沙河加油站路口,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张忠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忠印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划分责任。后张忠印的妻子张桂花及子女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将王全胜、杜建隆和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58 000元;二、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杜建隆赔偿张桂花、张全山、张凤兰、张凤玲115 340.53元。杜建隆就其上述125 340.53元损失请求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赔付时,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交警责任认定书及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责任,故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内为由拒赔。另,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17日的庭审中,杜建隆提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一审陈述及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 08)昌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在杜建隆赔偿给受害人张忠印家属的125 340.53元中,包含了35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此赔偿金是否属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保险的范围。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畴的理由有三:一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不予赔偿且人保太仆寺旗公司以在保险单显著位置写明免责条款的方式向杜建隆作了“明确说明”。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侵犯人身权的纠纷之中,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三是杜建隆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过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杜建隆不生效,超出了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关于第一点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保险人还负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说明义务的具体含义,正如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0]5号”答复所指出的,保险人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所以,人保太仆寺旗公司所说的提示方法,不能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至于人保太仆寺旗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字面含义清楚,无须再进行解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第一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相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上述35000元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中,相对于杜建隆而言,这种赔偿实质就是杜建隆财产的减少,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点上诉意见,鉴于杜建隆在一审辩论意见中已提出人保太仆寺旗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释明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〇〇 九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