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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欠缴保费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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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欠缴保费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

时间:2011-11-04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最高法院观点集成  投保人欠缴保费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费  权利救济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险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似平是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轻易解除合同将有违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不交付保险费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如果让合同继续生效,就将保险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这不但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会激发投机,助长道德危险的发生。在发生投保人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保险人应当予以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若经合理期限未履行,保险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现行法律特别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如下5种: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54条第l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3、《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4、《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5、投保人违反了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的。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已经受领的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和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保险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五种情况以及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情形外,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在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交纳义务,保险人合同变更权的行使,不失为又一较好的救济手段。现具体分析如下:《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59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以上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即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但这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对应的立法规定。而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逾期支付保费的情况却屡见不鲜。《保险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实乃一大纰漏,不利于法官直接依法对该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比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我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应当赋予保险人保险合同变更权。

    当投保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时,合同效力发生中止,这是适应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需要的一种合理措施。当然,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期支付,应当安排一个宽限期(《保险法》规定为60),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能支付剩余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可以采取如下两种处理办法:或者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减少保险金。实践证明,维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相应减少保险金,无论是对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对财产保险合同都是可行的、合理的。因此,从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合同法》的理念出发,我们倾向于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做法,因为这样既可以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维系,又能保护参与其中的合同主体的交易利益,不至于因为因故未能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剩余的保费就一概解除当初订立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而不再支付剩余保险费时,应当按照第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超过60日,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予以理赔,但是如果不交付保险费超过了60日,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选择减少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合同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条款发生变更,发生保险事故自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理赔。如果保险人选择让合同效力中止,在投保人按照第59条的约定将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前,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义务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其基本原理原则是在《保险法》立法和实务中为大家所一致认可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变更权的规定也可以并且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风险保费,而不像人身保险合同那样具有储蓄性质,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希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占所有的保险费的比重的大小,来平衡决定变更抑或解除。当然我们希望在《保险法》修改时,能够将这一相关规定明确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以免给实际操作带来不必要的繁琐。

    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类似的情况,其牵涉到的有关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理论以及最终形成的处理意见和方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同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来妥当的解决相关问题,以使案件的处理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真诚参与和精诚合作是实现保险合同参与方的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在投保人明明只缴纳了一期的保险费,却硬要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使法官理直气壮地做出公平的判决。此外,保险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也必须做到诚信承诺、善意理赔,以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用。另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期望是不一样的,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尽量少承担补偿义务,而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这样,保险欺诈和故意骗保、不实告知等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和提高竞争力的根本。

      在审理保险合同变动的有关纠纷,并且根据现有的规定无法直接决定应该适用的法条时,法官就应当从现有的法理和法律原则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最相适应的规定来比照适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最大诚信原则对解决具体案件的指导功能,适时适当地应用这一原则必定会减轻法官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负担,同时亦能使裁判经得起考验和质疑。

      现实生活中,  因保险费迟延交付,不予交付后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争议大量存在。在没有约定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时,保险人经常不得不对不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理赔,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就提请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与合同效力或者保险责任相联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投保人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理赔情形,明确的合同约定将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为有效的依据。

      ——宫邦友:《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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