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文 号:京高法发[2005]9号
发布日期:2005-1-10
执行日期:2005-1-10
为依法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调解行为;
(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4)征用土地公告;
(5)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问题
3.因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等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诉讼,按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行政案件指定管辖:
(1)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的;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
(3)其他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5.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权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7.对闲置土地的,农村村民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农村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下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3.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4.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5.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进行合法性审查。
16.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土地管理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关于裁判问题
17.权属登记行为合法,但权属登记存在瑕疵,确有补正必要的,法院可以作出确认登记行为合法或者有效判决,并视情况判令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权属登记瑕疵限期补正。
18.原告对有多个权利主体的同一登记证书中涉及自己的权益部分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项权属登记确有错误,可以就该部分登记事项作出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判决。
原告对单一权利主体领取的权属证书,主张其中的部分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原告请求部分作出裁判。
六、其他
19.本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准。
20.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解释。
21.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