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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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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拆除合同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要点提示:甄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要看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是否具有独立行使权,是否受接受劳务方的监督、指挥与管理;如果提供劳务方能够用自己的技能和自己的设备,决定自己劳务的内容,就应认定为承揽。
  【案情】
  原告姚长群。
  被告姚建礼。
  被告蒋治平。
  原告姚长群诉称:20103月中旬,第一被告姚建礼承揽了第二被告蒋治平的房屋拆除工程,尔后姚建礼以8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及另外两人给蒋治平拆除房屋。317日开始劳动,次日早原告拆墙时,该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共计135110.29元。
  被告姚建礼辩称:第一被告以4000元价格承揽第二被告房屋拆除工程,又将部分拆除工程以8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和姚李。2010318日早不到7点钟,原告没有叫第一被告,一同干活的其他人都没来,原告拆墙受伤,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第一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治平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拆除民房要有资质,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3月中旬,第一被告姚建礼得到第二被告蒋治平要拆除房屋的消息,便找到第二被告,告知第二被告其长期为别人拆除房屋,有能力有经验,要求承包第二被告的拆房工程。经洽谈,第一被告以4000元的价格承包第二被告三间瓦房三间平房的拆除工程,要求是将房推倒,砖刮净,并将砖、瓦、椽堆放到指定位置,将垃圾运走。尔后第一被告将“房推倒”的工作任务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及姚李,原告又叫来姚立群与其一同干活。317日开始工作,次日早七时许,原告拆墙时,该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姐夫罗俊儒塌伤。

【审判情况】彬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以4000元的价格承包第二被告的房屋拆除工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第二被告房屋拆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以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和姚李,原告自行叫来姚立群及其妻,自备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最终按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此,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对拆除农村低层民房的从业人员无资质上的要求,故定作人对承揽人做一般审查即可。第一被告长期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具有拆房的能力和经验,第二被告对此已做了审查,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将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没有过失,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拆房的能力和经验,而将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拆房的能力和经验,强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与他人在共同劳动中受伤,如果其他共同劳动人与原告属合伙关系,原告则可另案起诉合伙人要求赔偿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长群医药费共计135110.29元,第一被告姚建礼赔偿40533.09元原告姚长群自负94577.20元。
  驳回原告姚长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姚建礼承担159.45元,原告姚长群自负372.05元。
  【法官答疑】
  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

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

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雇佣合同以雇员完成一定劳动为标的;

第二,承揽合同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第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

第四,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

第六,承揽合同关系的意外风险责任,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除非承揽人有事实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活动的意外风险责任,除雇工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一般由雇主承担风险责任。雇员作为弱势群体,立法者着重保护。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承揽关系毋庸置疑,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待分析。

第一,第一被告给付原告800元,这属于一次性给付劳务报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定做人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根据劳务的情况雇佣人给与雇员报酬。从劳务报酬方面分析,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

第二,原告自行叫来姚立群和原告之妻帮其拆房。这说明了本案原告在拆房劳务中有独立行使的权利。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是有要求的,不可能随意让其他人来完成雇主要求的劳务。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要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即可。在行使劳务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第三,原告自备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来完成拆房活动。这一点更是符合了承揽合同的性质。虽然本案中的劳务队承揽人说并不是一种技能,但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完成的,对承揽人的体力是有要求的。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体力,自备劳动工具,自主安排劳动时间和工作方式符合承揽关系的性质。
  综上所述,被告姚建礼将其承包被告蒋治平房屋拆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和姚李,原告自行叫来姚立群及其妻,自备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最终按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应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可见,法院对该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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