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伤人 全楼业主埋单
2011-02-10 10:36 南方农村报
■以案说法
◆案情回放
2010年5月29日,兴宁市民小楠随母亲经过兴宁市一小区时被一水泥块砸伤头部,造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兴宁公安局现场勘查结果为:案发现场位于兴宁市兴城一花园小区的B1、B2栋楼门口,案发时天气恰有小雨,距B1、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小楠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检查B1、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的情况,经询问及检查该楼住户住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也未能证明是谁所为。
小楠受伤后被送往兴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面对未满7周岁而伤残的小楠,其父母整天以泪洗面,认为儿子的血不能白流,总要有人对儿子的伤承担赔偿责任。遂在2010年7月14日以该花园B1、B2栋的12位住户为被告,向兴宁法院起诉,要求他们赔偿各项损失16万多元。
在找不出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小楠如此索赔是否合理,他能否得到赔偿呢?
◆案情分析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被侵权人有时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按照规定,小楠的遭遇应该可以获得一定补偿,但具体怎么判还没有实施细则,实践中的判例也不多。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周围环境考虑,可以认定小楠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那么谁该为此负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可是,本案找不出责任人。这种情况下,是否B1、B2栋楼的所有住户都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于小楠受伤后公安人员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12位住户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这两栋楼的12位住户均应对小楠的损害给予补偿。
法院认定,小楠因伤所受的损失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外剩余各项共计52694.7元的合理损失,应由各12位被告平均分担补偿给小楠。12位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补偿小楠因伤所受的损失52694.7元的十二分之一即4391.2元。
兴宁法院民一庭邱庭长认为,这一判决落实了侵权责任法有关高空抛物受害者不再吃“哑巴亏”的规定,可以促进人们对此类问题的关注。他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生活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有利问题解决。 □薛发 思谦
http://www.jxnews.com.cn/jndsb/system/2007/07/16/00252115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