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作者出于尊重当事人隐私之目的,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张×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民事(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首先代表我们的委托人张××先生,对于何××老先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抢救无效,不幸去世,深表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给予原告经济上的赔偿。
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相关事实,我们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本案发表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争议(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我们坚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质证意见,即根据北京市交管局于2005年5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事故属于“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理由详见<张××与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第二、关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
A、关于何××先生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我们认可何××先生在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但以有发票以及有复兴医院外购药品手续为限;武警总院开出来的那张发票抬头为何之次子,发票金额3600元,没有复兴医院外购药品的相关手续,我们对这张发票不予认可。
B、关于何××先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在何××先生复兴医院抢救时间为11天,发生医疗费用115961.05元,平均每天的抢救费用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何××先生受伤后,始终是出于昏迷状态。本案原告也未提供何××先生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票据。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缺少事实依据。
C、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资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注:何老先生生前持香港居民身份证)。
从本案事实上分析,何××先生属于中国××院的离退休人员,生前就在其家族企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是中国××院家属院宿舍楼。本案何之次子在海淀交通支队的两次《询问笔录》上也承认上述事实。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分析,本案原告要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是我国涉及港澳交通事故多发地区,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与本案原告要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正好相反,第28条规定的原文是:“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很明显,最高院颁布的这个赔偿参照标准是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的统计数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的代理意见是:何××先生生前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三者均在北京,应当按照北京市政府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
D、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50元以及食宿费16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的庭审质证阶段,我们已经向贵院提交了来自海淀交通支队的三份证据,即2009年12月26日何之妻、何之长子与何之次子之间签署的《委托书》、2009年12月25日何之次子第一次《询问笔录》以及2010年1月12日何之次子第二次《询问笔录》。
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何之妻、何之长子与何之次子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并且何之次子由全权代表何××先生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
我们认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而不是参加追悼会)的当事人近亲属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在合理的限度内,是可以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是,本案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不是为了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以及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是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是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或者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我们基于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分析判断,对于本案原告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我们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后,剩余部分由张××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依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律师
201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