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作者出于尊重当事人隐私之目的,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张×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民事(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在的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经征得张××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二审程序代理人。现根据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第一、我们坚持一审时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判定,即: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北京市交管局于2005年5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事故属于“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一审理由相同,即: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附录"<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第35条规定:(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附录"<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第94条规定:(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第8.1.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的规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判定柯金炼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
第二、我们同意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地,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本案上诉人主张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资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事实上分析,何××先生属于中国××院的退休人员,生前就在其家族企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是中国××院家属院宿舍楼。本案上诉人何××之次子在海淀交通支队的两次《询问笔录》上也承认上述事实。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分析,本案上诉人要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是我国涉及港澳交通事故多发地区,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与本案上诉人要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正好相反,该第28条规定的原文是:“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很明显,最高院颁布的这个赔偿参照标准是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的统计数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的代理意见是:何××先生生前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三者均在北京,应当按照北京市政府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
第三、关于其它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我们也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判决核定何××先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不妥。何××先生在复兴医院抢救时间为11天,发生医疗费用115961.05元,平均每天的抢救费用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何××先生受伤后,始终是出于昏迷状态。本案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何××先生在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的票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先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不妥。
2、原审判决核定上诉人一方发生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16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这两项费用不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
在本案的原审庭审质证阶段,我们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来自海淀交通支队的三份证据,即①2009年12月26日何××之妻、何××之长子与何××之次子之间签署的《委托书》、②2009年12月25日何××之次子第一次《询问笔录》以及③2010年1月12日何××之次子第二次《询问笔录》。
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何××先生的直系亲属何××之妻、何××之长子与何××之次子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北京,何××之妻、何××之长子授权何××之次子全权代表何××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
本案上诉人为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①香港—北京往返《电子机票行程单》五张,该五张《电子机票行程单》不属于正式报销凭证;②出票时间为2010年1月6日,旅客姓名分别是A、B,乌鲁木齐→北京机票各一张,该二人并没有参与处理交通事故;③2010年5月24日北京××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830元,发票抬头的付款单位是:万维××公司。这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万维××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购买过飞机票,不能证明此发票是何××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本案上诉人为证明发生住宿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两张北京××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①2010年1月11日开具的,付款人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500元的“会议费”发票;②2010年2月8日开具的,付款人为北京××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850元的“会议费”发票。该两张发票的付款人均为“北京××技有限公司”,收费项目是“会议费”。会议费与住宿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我们坚持原审法庭辩论时持有的观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并不是亲朋好友参加追悼会)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依法列入赔偿范围;但以不超过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补助标准为限,超过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并且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应超过3人(火车硬卧标准、住宿费每人130元)。
我们以与北京经济发展状况大致相同的广东省深圳市为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过高,应当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人数不超过3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发布时间2008年7月12日)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第6项】。
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会议费是为了“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一方发生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16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3、关于死者丧葬费,我们同意原审判决。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关于原审法院核定的伍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坚持一审意见: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司法判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是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但是,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或者是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同意原审法院将核定的伍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赔偿范围。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律师
201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