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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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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作者出于尊重当事人隐私之目的,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谭×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一审程序)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谭×之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进行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对于起诉书中,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对于起诉书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涉嫌盗窃罪,辩护人持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认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赋予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因此,凡是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在犯罪主体上,盗窃罪要求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要求特殊主体,即在本单位具有一定职务而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并且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谭×的职务系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地面服务部的一名行李装卸工(见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依照职务代表公司直接经手负责搬运、保管旅客托运的行李,具有经手人的特定身份,因此在主体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犯罪对象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他人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谭×非法侵占了在航空公司运输途中的私人托运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即不能认为是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本单位财物,是指本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即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也包括本单位合法占有的以及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第三,在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盗窃罪的行为人(仅指内盗)往往是本单位员工或保安人员利用某种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了解内情、便于出入、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

本辩护人认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仅指内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职务是否直接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谭磊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经手的财物,是利用了单位赋予的直接“经手”搬运、保管旅客行李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一般采取“失控说”的观点,即被害人在丧失其控制财物状态之时,盗窃为既遂。因此在逻辑上盗窃行为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在盗窃行为发生之前,盗窃行为的受害人对他的财物应当有所控制。但本案中,两名“受害人”按照航空公司的行李托运规定,主动将托运的行李交给被告人谭×所在公司代为托运之时,即对自己的财物丧失了控制能力;被告人谭×将他人丧失控制能力的,同时又是自己依照职务“经手”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真正的受害人不是蒋××和韩×,而是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这也印证了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私人财物,应当是本单位财物。

  三、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谭×的家属得知案情后,主动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全额赔偿了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有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

  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服法;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具有本辩护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人民法院在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律师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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