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委托(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就中农公司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市生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根据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审判长提出的法庭辩论要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石市生资总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98年9月10日之前,中农公司实际发货七个车皮即420吨化肥(国产黄麦岭二铵),我们不持异议;
二、关于迟延发货问题
1、被上诉人中农公司从来没有承诺过保证在98年9月10日之前发完2000吨化肥,上诉人石市生资总公司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出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2、被上诉人中农公司也不可能承诺保证在98年9月10日之前发完2000吨化肥。尽管中农公司在湖北厂家存有大量国产黄麦岭二铵,但铁路车皮计划中农公司无法控制,只能是车站调拨几个车皮发几车货。
3、中农公司在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24日发货23个车皮(到站石家庄元氏外贸仓库,中农公司在石家庄元氏外贸仓库也库存数万吨化肥),上诉人如果认为中农公司迟期交货,完全可以拒收。中农公司完全有能力把该23个车皮化肥变站调往江苏徐州仓库,中农公司可以在徐州周边地区把这批黄麦岭二铵销售(该地区种小麦比华北地区晚10天左右)。
事实是:上诉人石市生资总公司在该23个车皮化肥到站后,自己卸的车,入了自己租用的库房;自该23个车皮化肥到站直至出具《收货确认书》,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我们认为,既然收货不提异议,就应按约履行买方付款义务。
三、我们请求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上诉人石市生资总公司拖欠中农公司货款200余万,中农公司在1999年上半年曾数次向石市生资总公司催收欠款,石市生资总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遂提出可用化肥抵债的建议, 中农公司表示同意。 石市生资总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向中农公司正式书面承诺:我公司存有黄麦岭二铵1000吨,同意转让给中农公司(详见证据一);1999年6月11日经过清点,石市生资总公司正式移交库存黄麦岭二铵500吨(详见证据二)(说明:石市生资总公司称其余化肥散存在各基层销售点,未办理正式交付手续)。只是该500吨化肥被石市生资总公司采用不法手段运出元氏外贸仓库销售一空。
我们强调以上事实是为了证明石市生资总公司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也是为了证明石市生资总公司拖欠中农公司货款这一不容争辩的事实。
四、关于1998年8月份中农公司与石市生资总公司之间发生的这笔2000吨化肥买卖合同每吨化肥单价问题
由于中农公司与石市生资总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写明每吨化肥单价,现买卖双方对价格问题又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农公司已经向贵院提交了书面证据,即: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关于1998年8 - 11月石家庄地区国产磷酸二铵价格的说明》,该项证据材料说明,在1998年8月到11月份,石家庄地区国产磷酸二铵的批发价格变化范围在每吨2200 — 2300元(人民币)之间。我们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该项证据属于合法有效证据。
中农公司在原审诉状上,主张每吨黄麦岭二铵2260元,作为交货价,未能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应以当时的市场行情每吨2200元而定较为适宜”,我们不持异议。
五、关于石市生资总公司主张在1999年6月23日已经偿还中农公司80万元货款,不存在拖欠中农公司货款问题
该80万元货款本来与本案无关,我们在原审法庭辩论过程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但该80万元货款由于我方未能举出令原审法院确信的证据,我们服从原审判决。但我们已经就该80万元货款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2001年4月23日开庭)。
上诉人石市生资总公司主张与中农公司在99年6月23日达成协议,给付80万元,已经与中农公司结清货款。由于上诉人仅仅是提出该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即买卖双方书面《协议》)来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我们请求本庭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总之,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诉讼代理人:陈广生律师(签名)
2001年4月18日
延伸阅读:http://www.bjlawyer.net.cn/ShowArticle.shtml?ID=20061126163587462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