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公诉案件被害人一方诉讼方案的选择
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 陈广生律师 2010年6月8日
2011年5月6日修改
《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文所要研讨的问题是:律师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时,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另案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为了便于讨论,先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北京售票员朱××掐死教授14岁女儿晏×案。
2005年10月,因乘坐726路公交时与售票员朱××发生争执,14岁的女孩晏×被对方掐死。2006年5月,朱××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6年9月,晏×的父母又提起民事诉讼,向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提出索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朱××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晏×的父母7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
案例二、交通事故赔偿案
2006年7月,河北宣化大货车司机张×驾驶满载煤炭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在右转弯驶下主路时,恰逢赵×驾驶的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小轿车撞在大货车左侧后部。事故造成小轿车司机赵×及乘车人李×死亡,小轿车报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司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规定(碰撞事故发生时,大货车中后部停在逆行方向),判定大货车司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小轿车司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超速行驶,判定小轿车司机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
大货车司机张×被追究刑事责任。小轿车乘车人李×的父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以小轿车司机赵×的继承人、大货车司机张×的雇主以及为大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肇事的大货车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三、交通事故赔偿案
2009年6月9日23时左右,山西长治个体运输户王×(挂靠在山西长治某运输公司)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104国道北京段,发现路边右侧加油站,右转弯下道准备进站加油。恰遇该加油站停业不能进站加油,王×停车。这时王×驾驶的大货车车尾部停在主路上。王×倒车,在离合器还没有松到位,大货车向后移动的一瞬间,恰遇冯×驾驶的小轿车高速驶来,与王×驾驶的大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小轿车司机冯×及乘车人刘×当场死亡,小轿车报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司机王×驾驶重型货车倒车时与车后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定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至今将近二年,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刑事部分已经结案,但民事部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死亡受害人晏×的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有一个法律障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项规定,死亡受害人晏×的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但死亡受害人晏×的父母委托的律师可能是考虑到上述法律障碍,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朱××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晏×的父母7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此案律师的代理方案有效地避开了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难题。法院终审判决支付死亡受害人晏×的父母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这一终审判决似乎是释放了一个信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民事诉讼,法院有可能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第二,该判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也是重大突破。
通过上述案例二,我们可以看出,在此案中,小轿车乘车人李×的父母委托的代理律师所设计的诉讼方案,是没有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俗套,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方案及时且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我们再来看上述案例三,在此案中,乘车人刘×的父母并未向案例二乘车人李×的父母那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大货车司机王×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王×挂靠的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倒闭,为大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通常是不能作为被告。因此,乘车人刘×的父母至今没有拿到分文赔偿款,而且附带民事诉讼的“钱”途也不容乐观。
笔者站在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角度,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认为在代理方案的选择上,只要是有可能(并非所有的),就不应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俗套,应当另辟蹊径,像案例一、二那样,选择民事诉讼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大量的刑事公诉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目前大多数还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究其原因,一是代理律师缺少实践经验,二是当事人在律师的选择上存在误区,未能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至于原因恐怕每一个律师和委托人心里都清楚。